建築主管機關下令強制拆除建築物,並執行完畢後,建築物所有權人認為該拆除處分違法,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 A撤銷訴訟
- B課予義務訴訟
- C違法確認訴訟
- D一般給付訴訟
正解 C — 違法確認訴訟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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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建築物拆除執行完畢後,處分相對人應提起的行政訴訟類型。
正解理由
拆除處分執行完畢,建築物已滅失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撤銷判決無從除去已完成的事實狀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有權人應提起確認該拆除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的效力為目的,本題拆除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撤銷已無實益,本項不合。
- (B)
課予義務訴訟的對象是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的不作為或駁回(其要件詳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題並無申請案件遭駁回或擱置的事實,本項不合。
- (C)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把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處分列為確認違法之訴的客體,本題事實正落在其中,本項正確。
- (D)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的是給付,不是確認處分違法,本項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拆除完畢即該當;
- 要件二,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有權人為爭執拆除的合法性而有此利益;
- 兩個要件都滿足,訴訟類型即為確認違法之訴。
記憶點
處分執行完畢無法回復,撤銷改成確認違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訴訟類型的體系。《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類型的分辨點在原告要的是什麼:除去處分效力、確認法律關係或處分違法、或請求給付。本題要的是對已經完成的拆除作合法性的確認。
二、確認訴訟的客體與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共同門檻;同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補充性原則在本題不生阻礙,因為撤銷訴訟已經沒有實益。
三、與撤銷訴訟的銜接。《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這一項處理的是起訴時還能撤銷、訴訟中才變成無法回復的情形;同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處分雖已執行但仍可回復原狀時,撤銷訴訟仍有實益。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的陷阱在執行完畢這四個字:執行完畢不等於無回復原狀可能,罰鍰繳納完畢仍可返還,建築物拆除則不能回復。分辨的關鍵是事實上還能不能回到原狀,而不是處分有沒有被執行。
五、版本提醒與其他考法。《行政訴訟法》在本題考試年度適用的版本,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而考試日期為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援引時應確認所引條次於考試當日已經施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拆除改成沒入銷毀、或把已執行改成尚未執行,答案就在確認違法與撤銷訴訟之間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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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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