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委任事件,而生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時,下列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1. A委任機關
  2. B受委任機關
  3. C受委任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4. D委任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正解 B — 受委任機關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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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權限委任情形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委任之後,該事件由受委任機關執行,辦理該事件的公務員即為受委任機關所屬人員;《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是受委任機關,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委任機關已將權限的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辦理該事件的公務員並非委任機關所屬人員,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不以委任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不合。

  2. (B)

    受委任機關是實際辦理該事件的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正確。

  3. (C)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級機關要到賠償義務機關裁撤改組而無承受業務之機關時才登場,本項不合。

  4. (D)

    委任機關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其直接上級機關也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成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不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損害須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致;
  2. 要件二,確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是誰,委任事件由受委任機關的人員辦理;
  3. 要件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以該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記憶點

誰的公務員辦的事,就以誰為賠償義務機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委任與委託的分野。《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委任的對象是所屬下級機關;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委託的對象則是不相隸屬的機關。本題題幹寫的是有隸屬關係的上級機關委任事件,落在第 1 項。

二、程序上的公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委任與委託都要公告並刊登,人民因此得以知道實際行使權限的是哪一個機關,這也是事後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的線索。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兩條連結。《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違法行為型以行為人所屬機關為準;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共設施型則以設置或管理機關為準,兩型的連結因素不同。

四、爭議時的兜底。《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人民不會因為機關之間的權限爭執而找不到賠償義務機關。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委任改成委託不相隸屬機關,賠償義務機關仍是實際執行的受委託機關;把公務員違法行為改成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連結因素就換成設置或管理機關;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放進來,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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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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