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0 題

乙對甲取得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甲對丙餐廳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命丙於收受送達後連續 4 個月將甲每月 10 萬元薪資債權移轉予乙。不料丙給付第 1 個月之 10 萬元予乙後即關門歇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原移轉命令對甲其他財產繼續執行
  2. B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原移轉命令對丙之財產繼續執行
  3. C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繼續執行,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4. D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為執行,原執行程序終結

正解 C — 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繼續執行,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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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薪資債權所發移轉命令,於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之效力與後續執行方法。

正解理由

乙就甲對丙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所發者為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丙關門歇業即該項但書所稱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乙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乙得聲請繼續執行,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原移轉命令於未受清償部分已失其效力,不得再依原移轉命令對甲之其他財產執行。

  2. (B)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原移轉命令既失其效力,即無從依之對丙之財產繼續執行。

  3. (C)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得就未受清償部分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4.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所定者為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而得聲請繼續執行,並非原執行程序終結而須另為執行。

涵攝步驟

  1. 執行標的→甲對丙之薪資債權;
  2. 命令種類→移轉命令;
  3. 事實→丙給付一個月後關門歇業,屬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4. 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未受清償部分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記憶點

移轉命令一旦因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而失效,債權人是繼續執行,不是重新開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移轉命令的特色是債權移轉,債權人取得的是對第三人的債權本身,而非現金。這種設計對債權人有風險:第三人若失去支付能力,債權人拿到的只是一張收不到錢的債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就是為此設的回頭條款。

先看本條的整體結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這是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的效力擴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則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等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本題丙每月薪資10萬元、法院命連續四個月移轉,是否合於三分之一之限制,題目未表明其他薪資狀況,作答時毋庸深究。

關鍵在第 4 項。該項本文授權執行法院就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發移轉命令,但書則列出兩個回頭事由:債務人喪失其權利、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兩者發生時的法律效果有三:一是移轉命令就未受清償部分失其效力,二是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三是免徵執行費。免徵執行費一項尤其常被單獨命題,因為繼續執行原則上仍應徵費,本項是明文的例外。

易混淆的是收取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收取命令下債權仍屬債務人,債權人只是取得收取權限,第三人不給付時債權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下債權已歸債權人,風險原則上由債權人承擔,正因如此才需要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作為安全閥。兩種命令的風險分配差異,是本條最常考的比較點。

最後補充兩個延伸考點。其一是第三人的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題丙已依命令給付第一個月,其後歇業屬支付能力問題而非債權存否問題。其二是薪資債權的扣押上限,《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三分之一並非絕對,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3 項但書要求調整時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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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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