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債權人以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A 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質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B地上權人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如該地上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撤銷拍賣程序
- C動產為第三人單獨所有之情形,該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D不動產抵押權人,於該不動產經查封拍賣時,原則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正解 A — 債權人以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 A 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質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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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特別是何種權利構成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A動產,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所定之交付動產執行,其執行結果是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質權人將因喪失占有而無從行使質權,該質權即為足以排除此項執行之權利,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質權人就該動產之質權足以排除交付動產之執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B)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拍定後不點交之地上權人,其占有已於公告中載明而未受排除,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效果為排除執行,非撤銷拍賣程序。
- (C)
錯誤。動產為第三人單獨所有時,該第三人之所有權正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人於該不動產經查封拍賣時,其途徑為聲明參與分配。
涵攝步驟
- 執行標的物→A動產;
- 執行類型→《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之交付動產;
- 第三人之權利→質權,以占有為存續要件;
- 取交債權人將使質權無從行使→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記憶點
同一個擔保物權,遇金錢執行走參與分配,遇交付特定物執行才走《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核心要件寫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該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務上通說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否定執行標的物歸屬或占有之權利。但同一個權利在不同執行類型下的命運並不相同,本題四個選項就是圍繞這個差別設計的。
關鍵在於執行的目的。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目的是把標的物換價後分配價金,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在分配程序中即可實現,因此《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要求其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並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可見立法者為擔保物權人安排的是分配程序,(D) 因而錯誤。
但本題 (A) 的執行名義是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A動產,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之交付動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這種執行沒有換價,也沒有分配可言,質權人無從以參與分配保全其優先受償地位;而質權以占有為存續要件,動產一旦取交債權人,質權即失所依附。此時質權才具備排除強制執行的功能。
(B) 涉及的是不點交拍賣。《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要求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者及其原因,地上權人之占有既經公告而不點交,買受人係承受該負擔而買,其權利並未因拍賣受侵害;縱使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生之效果也只是排除對該標的物之執行,不是撤銷已進行的拍賣程序。(C) 則是最典型的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型,命題者以否定句形式呈現,讀題時須留意。
最後補充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程序面。《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之起訴時點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逾此時點只能循其他實體法上的請求解決,這是本條最常被命題的時間要件。被告方面,《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前段以債權人為被告,後段規定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區分:前者的原告是第三人,爭的是標的物歸屬;後者的原告是債務人,爭的是請求權本身有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兩訴的原告、訴訟標的與效果都不同,是本章最基本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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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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