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A命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
- B命交付所有權狀、印章之確定判決
- C命交付子女之確定裁定
- D命夫妻履行同居之確定裁定
正解 D — 命夫妻履行同居之確定裁定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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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以及夫妻同居判決不得執行之明文例外。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同居具高度屬人性,法律明文排除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式促其履行,命夫妻履行同居之確定裁定因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命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確定判決即屬執行名義,可依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 (B)
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所有權狀、印章為動產,得依該項執行。
- (C)
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 (D)
不得聲請執行,為本題答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同條第 1 項之間接強制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
涵攝步驟
- 先檢視有無執行名義→(A) 至 (D) 均為確定裁判,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 再檢視有無執行方法→(A) 金錢執行、(B)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C)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
- (D) 因《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而無執行方法可用。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把夫妻同居判決排除在間接強制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作答順序是先問執行名義、再問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四個選項所舉之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都能在這六款裡找到位置,因此關卡不在執行名義,而在執行方法。
(B) 的所有權狀與印章屬於動產,《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若取交無效果,《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另設有補充的執行方法,可見立法者為此類標的準備了兩層手段。
(C) 的交出子女,《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在間接強制之外另許直接強制,把子女取交債權人。條文用的是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表示怠金與直接強制可以併用,實務上通常先勸諭、再定期履行,最後才動用直接強制。
(D) 則是本法就間接強制方法明文排除的類型。《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的文字極短,卻把夫妻同居判決從間接強制的射程中整個拿掉。理由在於同居義務涉及人格自由與身體自主,以怠金或管收迫使一方與他方同住,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要注意的是,該項所排除的是同居判決的執行,夫妻間的扶養費、贍養費等金錢給付判決仍得依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之,不受本項影響。這個分界是本條最常見的命題角度。另《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3 第 1 項就社會福利津貼與公用財產排除執行,那是就執行標的而設,與本項層次不同。
最後補充兩個容易一併出現的細節。其一是執行名義的附款,《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有執行名義不等於馬上可以聲請執行。其二是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求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兩者合併記憶較有效率。此外,《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之怠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且得反覆科處,必要時並得管收,強度不可謂不高;正因如此,立法者才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就夫妻同居判決設下明文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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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