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交付買賣標的物 W 珠寶予甲,乙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給付新臺幣 50 萬元予乙,乙聲請查封該珠寶後,甲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1. A與乙案併案執行
  2. B將珠寶直接取交甲
  3. C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
  4. D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

正解 C — 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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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一動產先受金錢債權執行之查封後,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名義應如何處理。

正解理由

乙先聲請查封W珠寶,該珠寶已在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乙之程序將以拍賣或變賣換價後分配價金。甲之執行名義則係命丙交付W珠寶,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所定之交付動產執行,其執行方法是將該動產取交甲,勢將使乙之查封落空。而甲之請求為交付特定動產而非金錢,依實務見解不能與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合併,亦無從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依實務見解,該條之合併以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為前提,甲之交付動產請求不在其內。

  2. (B)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惟該珠寶已在乙之執行程序中受查封,不得逕行取交甲。

  3. (C)

    正確。甲之聲請與乙已開始之金錢債權執行無從併存,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4. (D)

    錯誤。乙係先就W珠寶聲請查封,《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乙之執行程序合於該條所定方法,無應予駁回之事由。

涵攝步驟

  1. 時序→乙先聲請查封,甲後聲請;
  2. 甲之請求→交付特定動產,非金錢;
  3. 併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以金錢執行為前提;
  4. 結論→甲之聲請無從併案亦無從取交,應予駁回。

記憶點

特定物交付的執行名義碰上別人先查封的同一標的物,只能被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種性質不同的執行放在同一個標的物上,考的是它們能不能共存。乙的執行名義是金錢給付,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以查封、拍賣或變賣為方法,查封之後進入換價與分配。甲的執行名義是交付W珠寶,其執行方法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目的不是換價,而是使甲取得該特定物。

兩者無法合流的原因有三。第一,《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定之合併執行,其條文結尾指向的是分配程序,而分配的對象是金錢;甲要的是珠寶本身,分配程序對他沒有意義。第二,若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將珠寶取交甲,乙已完成的查封即完全落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安排的參與分配程序也失其標的。第三,甲也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稱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甲對丙所有者是買賣契約所生之交付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或占有權利。

因此甲在乙的執行程序中沒有可用的位置:不能併案、不能分配、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其聲請只能駁回。這個結論主要建立在實務見解上,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重複執行的處理方式。

延伸的考法是甲若要保護自己該怎麼辦。條文層面可以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該條處理的是應交付之動產在第三人占有中的情形,與本題珠寶在執行程序中的情形不同,讀題時要分辨清楚。

最後把本題的判斷順序整理一次,方便類題套用:第一步,確認先開始的執行程序是什麼性質,本題是乙的金錢債權執行,已對W珠寶完成查封;第二步,確認後聲請者的請求性質,本題甲要的是特定物之交付;第三步,檢視有無可用的接入點,包括合併執行、參與分配、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題這三者都不可行;第四步,作成處置,執行法院駁回後聲請者之聲請。可見本題真正的關鍵是時序與標的物歸屬,而不是兩個債權人誰的債權比較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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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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