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涉犯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法院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當庭告知甲下次審理期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筆錄,嗣法院未再對甲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如甲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法院僅能再踐行傳喚程序,不可逕發拘票拘提甲
  2. B法院應另訂審理期日,合法送達傳票後,才能審結本案
  3. C法院可不待甲之陳述,一造辯論判決
  4. D法院若欲諭知甲無罪判決,可一造辯論判決;若欲諭知甲有罪,需再行傳喚

正解 C — 法院可不待甲之陳述,一造辯論判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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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庭面告下次期日的傳喚效力,以及應科罰金案件被告不到庭時的一造辯論判決。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法院已當庭告知甲上開各事項並記明筆錄,甲即屬受合法傳喚。甲所犯為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應科罰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法院得不待甲的陳述逕行判決,(C) 最為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甲既已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法院得拘提之,並非僅能再行傳喚,(A) 錯誤。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法院當庭面告上開事項並記明筆錄,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無須再行送達傳票,(B) 錯誤。

  3. (C)

    本案屬同法第 306 條所定應科罰金之案件,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C) 正確。

  4. (D)

    同法第 306 條所列案件類型並未以諭知無罪為適用前提,(D) 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合法傳喚對應法院當庭面告《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所定二事並記明筆錄,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2. 要件二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對應甲所犯之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3. 要件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對應題示情形。
  4. 三要件齊備,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記憶點

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三者齊備即與送達傳票效力相同;應科罰金的案件被告再不到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本題把傳喚的方式與一造辯論判決的要件串在一起。傳喚原則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而《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則是這個原則的簡化規定,其前段需要三個動作同時具備: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告知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於筆錄;三者齊備,即生與送達傳票同一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後段另定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那是獨立的第二組要件,不以上開三個動作為必要。本題法院三個動作都做了,因此後續不再送達傳票並無瑕疵,選項 (B) 的錯誤即在於忽略了這條簡化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適用要件有二:案件屬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者,以及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條文所列的案件類型是以刑度輕微或被告不受不利益為著眼,因此並不以判決結果為無罪作為前提,選項 (D) 把有罪與無罪分開處理,於條文中找不到依據。至於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所定的要件同樣是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有拘提與逕行判決兩條途徑可選,並非只能再行傳喚,這是選項 (A) 的破綻。

程序背景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就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設有規定,其前提是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題甲當庭認罪而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與上述規定相合;不過一造辯論判決的依據仍是《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並非簡式審判程序本身。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罪名改為有期徒刑之罪,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案件類型;或漏寫記明筆錄,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前段所要求的三個動作是否齊備。

實務見解在本題的作用有限,四個選項都可由條文文義判斷。

再從程序的整體節奏來看,本題的事實鋪陳其實是一條完整的時間軸: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認罪、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當庭面告下次期日並記明筆錄、被告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每一個環節都對應一條規定,而命題者把陷阱設在最後一環,測驗考生是否會誤以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必須重新送達傳票。事實上簡式審判程序簡化的是調查證據的方式,並不影響傳喚效力的規定,兩者分屬不同層次。答題時只要確認案件的刑度落在該條所列的類型內,並確認傳喚是否合法,結論就出來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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