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僅 15 歲的乙女不堪父親甲對她長期嚴厲的管教,有時甚至使用體罰及言語上的侮辱,令乙心生逃家的念頭。某日已成年之網友丙女詢問乙是否願意離家與其同住,乙同意,丙即帶乙離家數月。關於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構成擄人勒贖罪(刑法第 347 條)
- B丙構成略誘婦女罪(刑法第 298 條)
- C丙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
- D丙構成準略誘罪(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
正解 D — 丙構成準略誘罪(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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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略誘、和誘與準略誘罪的區分,特別是被誘人未滿十六歲時的擬制規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乙女年僅十五歲,屬未滿十六歲之人,丙雖經乙同意而帶其離家數月,形式上是和誘,但依該項的擬制,仍以略誘論,成立準略誘罪,(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丙並無勒贖意圖,不成立擄人勒贖罪,(A) 錯誤。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丙並無使乙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的意圖,亦無《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第 2 項所定意圖營利或使婦女為猥褻行為、性交的情形,(B) 錯誤。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乙雖為未成年人,但因未滿十六歲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不再論以和誘罪,(C) 錯誤。
- (D)
乙未滿十六歲,丙的和誘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成立準略誘罪,(D) 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和誘對應丙以詢問並經乙同意的方式帶其離家,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
- 要件二未滿十六歲之人對應乙女年僅十五歲;
- 兩要件齊備即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擬制為略誘,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的法定刑。
- 至於乙離家的動機是不堪甲的管教,不影響丙的責任成立。
記憶點
被誘人未滿十六歲時,縱使出於其同意的和誘,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以略誘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妨害家庭罪章中的誘拐犯罪,以行為手段區分為和誘與略誘:和誘是得被誘人同意而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略誘則是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意思的方法為之。兩者的保護法益都是家庭或監督權人的監督權,而非單純的被誘人自由,因此縱使被誘人自己願意離家,監督權仍受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是一條擬制規定,立法者考量未滿十六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其同意不足以減低行為的不法程度,因而把和誘直接提升為略誘處理,法定刑也隨之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年齡界線是本題唯一的判斷關鍵,題幹特別寫明乙女年僅十五歲即是提示。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2 項另就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設有加重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4 項則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丙並無該等意圖,適用基本規定即可。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第 3 項就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者設有加重規定,其結構與第 241 條第 2 項相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298 條的客體限於婦女並以特定意圖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47 條則以勒贖意圖為核心。四條並列即可看出,本題的事實只具備脫離家庭的結果,而不具備任何營利、結婚、猥褻或勒贖的意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年齡調整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測驗和誘罪的成立;或加入營利意圖,測驗加重規定的適用;也常以被誘人自願離家的事實,測驗監督權法益的理解。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脫離家庭的認定,也就是被誘人須實際脫離監督權人的支配範圍,本題丙帶乙離家數月,此點並無疑義。
本題還可以從法益的角度再確認一次答案。誘拐犯罪所保護的是監督權,因此判斷的起點永遠是被誘人是否脫離了有監督權之人的支配範圍,而不是被誘人自己過得好不好。題幹刻意鋪陳乙不堪父親甲長期嚴厲管教、甚至受體罰與言語侮辱的事實,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因為同情而否定犯罪的成立;但甲的管教方式縱有不當,也不會使丙帶走乙的行為正當化,這兩件事在刑法上分屬不同的評價對象。至於乙已滿十五歲而具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同樣不影響結論,因為第 3 項的擬制是以年齡為唯一標準,並未保留個案判斷的空間。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