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製造槍械,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搜索製造槍械之工具及零件時,發現其住處內藏有另案涉嫌販毒之安非他命。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安非他命雖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 B安非他命非本案應扣押之物,不得扣押
- C應另聲請搜索票,再實施扣押
- D非經檢察官許可,不得扣押
正解 A — 安非他命雖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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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附隨於搜索之另案扣押,即執行合法搜索時偶然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得否逕行扣押。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既持搜索票就製造槍械案件合法執行搜索,於執行過程中偶然發見另案涉嫌販毒之安非他命,該物即屬另案應扣押之物,依上開規定得逕行扣押之,扣押後再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已明定實施搜索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不因該物與本案無關而受影響。
- (B)
錯誤。安非他命固非本案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惟《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正是就此種情形設有得扣押之依據,並非不得扣押。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並未要求就另案之物另行聲請搜索票,本條之作用即在免除重複聲請令狀。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所定之扣押,未以檢察官事前許可為要件,檢察官之介入在於扣押後之送交。
涵攝步驟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要件一為實施搜索或扣押之際,本題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在甲住處執行搜索;
- 要件二為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本題係在搜索製造槍械之工具及零件時,發現住處內藏有另案涉嫌販毒之安非他命;
- 二項要件既已該當,條文所定之效果即為亦得扣押之,故員警得當場扣押,扣押後並負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處置義務。
記憶點
合法搜索中偶然撞見的另案之物,先扣再送交,不必回頭補一張搜索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所定之另案扣押,前提是執行人員本已在實施搜索或扣押,並於該程序中發見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應扣押之物。依條文文義,其所要求者為:正在實施搜索或扣押,且所發見者屬另案應扣押之物。本題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此點無疑義;而所謂應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安非他命就販毒案件而言,正是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至於發見是否須出於執行本案搜索之過程、而不得藉本案令狀擴大範圍另行蒐尋他案證據,條文並未明文,屬後述實務見解補充之層次。
易混淆者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兩者並列可知:本題之扣押係附隨於搜索而生,適用第 152 條;至於未附隨搜索而單獨實施之扣押,則以法官裁定為原則,並設有得為證據之物與權利人同意兩種除外情形。二者的令狀要求不同,是命題者最常交錯設計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發見地點改到搜索票所載範圍之外,藉以測驗考生是否理解另案扣押仍須以合法執行中之搜索為基礎;二是改問扣押後之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所示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義務;三是把物品改為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此時根本無庸援引另案扣押,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扣押即可。作答時先確認搜索是否合法,再問該物是否為應扣押之物,最後才處理送交程序,順序不可顛倒。
就實務見解的位置,《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的字面只寫到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並未就發見的偶然性另設要件,實務見解則以一目瞭然法則加以補充,要求該物須在合法搜索所及的範圍內為執行人員目視所及,不得以本案令狀為名而行他案搜索之實。這一層限制在條文上讀不到,卻是本題型最常出現的實質爭點;若員警係翻找與本案無關的抽屜而發現他案之物,即難認仍在合法搜索範圍內。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