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105 年 3月 3 日,該屋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受損,經損失勘定後,A 保險公司於 105 年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下列關於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及終止日期之敘述,何者正確?
- AA 保險公司對甲終止契約之通知於 105 年 4 月 25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 105 年 5 月 1 日終止
- BA 保險公司對甲終止契約之通知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 105 年 5 月 30 日終止
- C甲對 A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 105 年 5 月 11 日終止
- D甲對 A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 105 年 5 月 1 日終止
正解 D — 甲對 A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到達,保險契約於 105 年 5 月 1 日終止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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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82 條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後,終止權的行使期間與終止生效時點。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A 保險公司於 105 年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終止權須於同年 5 月 5 日以前行使。《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該十五日預告期間只課予保險人。甲是要保人,其通知於 4 月 30 日到達仍在一個月內,契約自通知到達的次日即 5 月 1 日終止,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A 保險公司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4 月 25 日到達的通知最早只能使契約於 5 月 10 日終止,敘述所稱的 5 月 1 日過早,錯誤。
- (B)
A 保險公司的通知於 5 月 10 日到達,已逾《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自賠償金額給付後起算的一個月,終止權已消滅,契約無從因該通知而終止,敘述錯誤。
- (C)
甲的通知於 5 月 10 日到達,同樣已逾《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的一個月期間,終止權已消滅,敘述錯誤。
- (D)
甲是要保人,其終止權於 4 月 30 日行使仍在《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的一個月內,且《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的十五日預告義務只課予保險人,契約自通知到達的次日 5 月 1 日終止,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本題房屋部分受損。
- 要件二,終止權人依《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為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
- 要件三,行使期間自賠償金額給付日 105 年 4 月 5 日起算一個月。
- 要件四,終止的生效時點依行使人身分而異,保險人須預告十五日,要保人則無此限制。
記憶點
部分損失後雙方都能終止,期限一個月,但只有保險人要提前十五日預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82 條把部分損失後的契約命運交給雙方,並以三個層次的規則加以限制:誰可以終止、多久之內終止、終止如何生效。
第 1 項確立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權,並就已交付而未損失部分的保險費設返還義務。第 2 項的一個月是行使期間,起算點不是損失發生日,也不是損失勘定日,而是賠償金額給付後;本題 105 年 3 月 3 日火災、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起算點是 4 月 5 日,屆滿日為 5 月 5 日。命題者最常在起算點上設陷阱,本題就同時給了火災日、勘定日與給付日三個時點。
第 3 項的十五日預告只寫保險人終止契約時,適用對象是單向的;要保人終止時條文並未加上相同的緩衝期,無須提前預告,本題甲的通知於 4 月 30 日到達,契約即於 5 月 1 日終止。
第 4 項則處理雙方都不終止的後果,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那是下一題的考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該條處理的是全部滅失且非因保險事故所致的情形,終止是當然發生而非由當事人行使。《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因《保險法》第 81 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並允許保險人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但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保險法》第 99 條另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三條分別對應全損、部分損失後終止、部分損失後續保三種局面。
同一考法的其他版本,是把通知到達日設在 5 月 5 日或 5 月 6 日,測驗考生會不會算期間的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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