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本題承接前題的事實設定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一年。105 年 3月 3 日,該屋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受損,經損失勘定後,A 保險公司於 105 年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下列關於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及終止日期之敘述,何者正確?
承上題,倘保險事故發生後,甲與 A 保險公司均不行使終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以原保險金額為責任上限
- B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如未另約定,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
- C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原則,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
- DA 保險公司未收取之保費,應視為已繳清,不得再向甲請求
正解 B — A 保險公司對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如未另約定,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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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部分損失後雙方均不終止契約時,保險人的責任上限與保險費的處理。
正解理由
承前題,甲的房屋於 105 年 3 月 3 日部分受損,A 保險公司已於 4 月 5 日給付保險金,其後雙方均未行使終止權。《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保險金額因先前的給付而遞減,其後發生的事故只能就餘額求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不終止契約時保險人的責任上限是保險金額的餘額,而不是原保險金額,敘述錯誤。
- (B)
《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正是以保險金額之餘額為責任上限,且該項冠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的保留,與本選項所稱如未另約定的表述相合,敘述正確。
- (C)
《保險法》第 99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該條但書明白容許保險費隨情況調整,本選項稱保險費應按原房屋價值計算,與該但書所定的處理方式不合,敘述錯誤。
- (D)
《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的交付義務依契約定之,本題並無使未收取保費視為繳清的事由,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
- 要件二,保險人已為賠償給付;
- 要件三,雙方均未於《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的一個月內終止;
- 要件四,契約未另有訂定。
- 四個要件齊備後,適用《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的餘額責任。
記憶點
不終止就續保,但保險金額用掉多少就少多少,保險費依《保險法》第 99 條但書得增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前一題是同一組事實的兩種分岔:行使終止權走《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不行使則走《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
《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的規範結構有三個要素。第一是適用前提,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只要有一方合法終止,本項就沒有適用餘地。第二是任意規定的性質,本項冠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的保留,因此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額自動回復,實務上的火災保險單常見這類條款。第三是效果,責任上限降為保險金額之餘額,也就是原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的部分。
與此並列的是《保險法》第 99 條: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該條處理的是保險費這一側,《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處理的是保險金這一側,兩條分工明確。本題 C 選項就是把兩側混在一起,用危險不可分推出保險費不變的結論。
保險費的基本規則另見《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保險法》第 26 條第 2 項並給予要保人在保險人不同意減費時的終止權。這一組條文顯示保險費並非一經約定即不可變動。
另可對照《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危險變動與保險費調整之間的連動,在保險法中是一條貫穿的線索。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契約改成明定保險金額自動回復,此時《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的保留啟動,答案就會翻向以原保險金額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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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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