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2 億元,經營階層均為取得國內外碩、博士學位之高科技人才,股東人數約 2 百人。為擴大公司經營規模,A 公司股東會決定發行新股增資新臺幣 5 千萬元,惟該公司章程就發行股票相關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試問 A 公司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應否發行股票?
- AA 公司應印製實體股票,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 BA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實體股票
- CA 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印製實體股票,而應洽證券保管機構登錄
- DA 公司得不發行股票
正解 D — A 公司得不發行股票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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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公開發行公司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應否發行股票。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發行股票的義務以資本額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為前提,該數額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定之;A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並未達到該數額,章程對發行股票又無明文,因此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得不發行股票,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股票應編號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該項規範的是應發行股票時的簽證程序;本題 A 公司依《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得不發行,敘述錯誤。
- (B)
《公司法》第 162-1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合併印製的適用對象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且是得為而非應為,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敘述錯誤。
- (C)
《公司法》第 162-2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該條的適用對象同樣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且是免印製的選項而非強制無實體發行,A 公司不適用,敘述錯誤。
- (D)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未達《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所定的一定數額,章程又未另有規定,依該項後段得不發行股票,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A 公司已完成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 要件二,資本額是否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本題二億元未達。
- 要件三,章程有無另定,本題並無。
- 結論落在《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後段。
記憶點
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的門檻、章程又沒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發行股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採原則不強制、例外強制的設計,判斷順序是先看資本額、再看章程。條文把門檻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定之,因此條文本身讀不到具體數字;實務上該一定數額長期定在新臺幣五億元,其具體數額仍應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A 公司二億元的資本額落在門檻之下。
《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2 項則規定違反第一項不發行股票者的效果: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可見強制發行義務是有行政制裁作後盾的,而本題並不落入該義務。
股票的三種形態可以並列比較。第一組是實體股票的簽證發行,規定於《公司法》第 162 條第 1 項,該條第 2 項並要求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 162 條第 3 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簽證規則,但公開發行公司經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二組是合併印製,《公司法》第 162-1 條第 1 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法》第 162-1 條第 2 項要求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公司法》第 162-1 條第 3 項並排除股票應編號及背書轉讓之規定。第三組是無實體發行,《公司法》第 162-2 條第 1 項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免印製股票,第 2 項要求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後兩組都以公開發行為適用前提。
本題另一個容易誤判的點是股東人數。題目寫股東約二百人、經營階層學歷甚高,但《公司法》第 161-1 條第 1 項的判準是資本額而非股東人數或公司規模,這些描述都是干擾資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A 公司改成公開發行公司,或把章程改成明定應發行股票,兩種改法都會使答案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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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