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2 單選 · 本卷 70 題

氣象局預告強烈颱風即將襲臺,甲不顧氣象預告執意依原計畫攀登玉山,不幸因颱風受困山中而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1. A甲於入山前未通知保險公司,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無須理賠
  2. B甲知有強烈颱風卻執意登山,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保險公司無須理賠
  3. C甲因自己之過失而死亡,保險公司仍需理賠,但保險公司得主張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酌減其給付
  4. D甲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並無故意,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正解 D — 甲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並無故意,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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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中保險人責任範圍的分界線——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損害仍在承保範圍。

正解理由

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甲明知颱風來襲仍執意登山,充其量是對自身安全的疏虞,屬該項本文所稱之過失,並非對死亡結果的故意;又依《保險法》第 101 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通知義務,限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且依《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危險增加時保險人所得為者是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本項寫成解除契約,與該項所定效果不同。

  2. (B)

    最大善意原則在《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具體化為訂約時對保險人書面詢問的據實說明義務,其時點在契約訂立之際;本項把它移到事故發生階段作為免責依據,與該項所定時點不合。

  3. (C)

    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本文,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仍負賠償責任,其效果是依約給付保險金額,本項另創與有過失酌減給付之機制,與該項所定效果不同。

  4. (D)

    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除外者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為限;甲對死亡結果並無故意,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損害由被保險人過失所致→ 甲不顧颱風預告登山;
  2. 要件二是否出於故意→ 甲求的是登山而非死亡,欠缺對死亡結果之故意;
  3. 故不落入但書,保險人負給付責任。

記憶點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的分界是故意:過失照賠、故意不賠;人壽保險另有第 109 條之法定除外事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是一個本文+但書的結構。本文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過失明文納入承保範圍,這與一般民事責任法把過失當成歸責基礎的思考方向相反:在保險法上,過失正是被保險人買保險要移轉的風險,所以不能拿來免責。但書則把故意排除,理由是故意招致保險事故等於自行製造賠款,違反射倖契約中危險必須是不可預料的本質。本題把明知颱風寫得很醒目,就是要引誘考生把明知風險誤讀成對結果有故意。

第二層陷阱: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A) 選項援用的是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該項的適用對象是使危險狀態長期改變到需要調整保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而一次性的登山活動與該項所稱的危險增加狀態並不相同。更關鍵的是效果:依《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該項所定是終止,而 (A) 寫的是解除,終止向後失效、解除溯及自始,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第三層陷阱:據實說明義務

(B) 選項訴諸最大善意原則。《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該項把善意義務具體化在訂約階段的書面詢問上,並在同法第 64 條第 2 項配置解除權。抽象的最大善意原則在本法中並無獨立於各該條文之外的免責效力,答題時要回到具體條文。

相似條文並列

人身保險編另有數個明文的除外規定,可與《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並列記憶。《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法第 109 條第 3 項另定一個不以故意為要件的除外事由,即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以故意為分界者,差別在行為人是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或要保人。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見的改編是把事實換成酒後駕車、冒險攀岩、颱風天外出等情境,問保險人可否免責;也可能改問傷害保險,這時要注意《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對意外傷害所設之定義:「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外來、突發、非由疾病三個要件要逐一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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