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契約存續期間,甲因其妻乙外遇,遂憤而行凶將乙殺害身亡。保險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1. A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2. B甲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3. C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乙之其他法定繼承人
  4. D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正解 A — 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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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保險人的給付義務。

正解理由

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甲為本件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乙,正落入該項所定情形,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前段,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項所述與該項相符,故為正解。

  2. (B)

    《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固使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惟甲同時具要保人身分,依同法第 121 條第 3 項保險人根本不負給付之責,本項仍令保險人負責,與該項不符。

  3. (C)

    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2 項,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者,限於因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之情形;本件依同法第 121 條第 3 項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並無保險金可轉為遺產由乙之其他繼承人受領。

  4. (D)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定解除契約,其事由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本件之法律效果是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並非解除契約,本項所指之權利與本件情形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要保人→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投保,甲為要保人;
  2. 要件二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甲憤而行凶將乙殺害身亡;
  3. 效果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4. 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則視保險費是否付足二年以上依該項後段處理。

記憶點

受益人下手→喪失受益權(保單還在);要保人下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付足二年以上仍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三個項次的分工

《保險法》第 121 條是把道德危險依行為人身分切成三段的條文。第 1 項處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效果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契約本身仍然有效;第 2 項承接第 1 項,處理因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無人受領時保險金額歸屬的問題,明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第 3 項則處理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效果最重——保險人根本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只在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題把甲寫成要保人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停在第 1 項而錯選 B。

為什麼要保人與受益人效果不同

從條文自身的文字即可讀出差別:第 1 項的效果句是喪失其受益權,針對的是請求權人資格;第 3 項的效果句是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針對的是保險人的債務本身。要保人是契約當事人,且是繳付保險費、支配契約的人,其故意行為直接動搖契約的射倖基礎,所以立法者選擇讓保險金額的給付義務消滅;至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該項後段另設返還規定,並未一併消滅。

相鄰條文對照

傷害保險編有體例相似的規定。《保險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同法第 13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兩者與《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可並列記憶,差別在保險種類與是否既遂。另《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該項的行為人是被保險人本人,效果句與《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前段相同,也同樣配置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

易混淆的解除權

D 選項的解除契約,在人身保險最常見的出處是《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的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該項所定的解除權還受有期間限制,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把解除權與不負給付責任分清楚,是本題與第 21 題共同的測驗方向。

其他考法

本條的變化題常見三種:把甲改成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答案轉向第 1 項與第 2 項);把行為改成過失致死(不落入故意,保險人仍負責);或加問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歸屬(回到第 3 項後段,付足二年以上者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解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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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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