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與乙結婚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於受益人欄位寫「妻」。投保三年後,兩人因個性不合而離婚。甲離婚後半年,旋即與丙結婚,但婚後不到一年,甲死亡。下列關於受益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離婚後,因乙喪失保險利益,故乙不得請求保險金
  2. B甲與乙離婚後,甲並未變更受益人為丙,故仍應將保險金給付予契約訂立時之妻子乙
  3. C甲死亡時與其有夫妻關係者為丙,丙對甲有保險利益,故應為受益人
  4. D衡諸契約訂立時甲指定「妻」為受益人之真意,應係為保障甲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妻子,故受益人應為丙

正解 D — 衡諸契約訂立時甲指定「妻」為受益人之真意,應係為保障甲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妻子,故受益人應為丙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受益人欄位僅記載身分稱謂(妻)時,受益人究竟是誰——考的是保險契約解釋原則。

正解理由

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甲在受益人欄位寫妻,並未寫出乙的姓名,該記載屬以身分關係指定受益人;探求甲訂約時之真意,其所欲保障者為其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配偶。甲死亡時之配偶為丙,故受益人應為丙。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要保人對本人之生命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件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存於甲身上;受益人依《保險法》第 5 條係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項以乙喪失保險利益為由排除其請求,理由與各該條所定之保險利益歸屬不合。

  2. (B)

    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本項拘泥於訂約時之妻為乙此一事實,與該項所定解釋方法不符。

  3. (C)

    依《保險法》第 5 條,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其資格來源是約定而非保險利益;本項以丙對甲有保險利益作為丙取得受益權之理由,論據與該條不符。

  4. (D)

    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探求甲指定妻之真意,其所指為身故時具婚姻關係之妻子,甲死亡時該身分由丙具備,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受益人之指定→ 甲於受益人欄位記載妻;
  2. 要件二記載文字有疑義→ 甲歷經離婚再婚,訂約時之妻與死亡時之妻並非同一人;
  3. 要件三探求當事人真意→ 指定之基礎為婚姻關係而非乙個人;
  4. 結論→ 受益人為甲死亡時之配偶丙。

記憶點

受益人欄只寫身分稱謂時,指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具備該身分的人,而非訂約當時的那個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定位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是保險契約特有的解釋規則。它有兩層:前段要求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這與一般契約解釋方法同其旨趣;後段則在有疑義時額外偏向被保險人,屬保險法保護弱勢一方的體現。本題用到的是前段。

受益人制度的條文骨架

受益人的定義在《保險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指定與變更的權限在《保險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並設有存活要件:「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而處分權則規定於《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把上面所引的這幾項規定串起來,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來自要保人的指定行為,其內容自然要靠解釋指定行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

未指定受益人的對照組

若甲根本沒有填寫受益人欄位,處理方式完全不同。《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題甲有指定(寫了妻),只是指定的方式是身分稱謂,所以走的是解釋的路而不是《保險法》第 113 條的路。這兩條的分界,是本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層。

保險利益的位置

(A)、(C) 兩個選項都把保險利益搬來當受益權的判準。保險利益的規定在《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該條的規範對象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是契約有效成立的前提;受益人則是保險金的請求權人,其資格由約定而生。兩組概念的規範對象並列如上,不可互換。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見的變形有: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而繼承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所變動;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回到《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的存活要件);以及要保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另以遺囑處分受益權(回到《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答題時一律先問:契約文字是指向特定人,還是指向某個身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5 年 商事法

→ 看 105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