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下列關於本票、匯票或支票性質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票為信用證券與支付證券,匯票與支票僅為支付證券
  2. B本票限於見票即付,匯票與支票可以簽發遠期匯票或支票
  3. C本票原則上為自付證券,支票與匯票為他付證券
  4. D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則票據無效,匯票與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則視為見票即付

正解 C — 本票原則上為自付證券,支票與匯票為他付證券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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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匯票、本票、支票三種票據的基本性質區分,重點在自付與他付。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3 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由發票人自己支付,是自付證券;反之,依《票據法》第 2 條規定:「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依《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匯票與支票均係委託他人付款,屬他付證券。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支票係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支付,具支付證券之性質;而《票據法》第 2 條之匯票與《票據法》第 3 條之本票均得指定到期日,具信用證券之性質。本項把三者的性質對調,故錯誤。

  2. (B)

    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限於見票即付者是支票而非本票,本項所述與該項相反。

  3. (C)

    依《票據法》第 3 條本票由發票人自己支付,依《票據法》第 2 條匯票委託付款人支付,依《票據法》第 4 條第 1 項支票委託金融業者支付,本項所述與各該條相符,故為正解。

  4. (D)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7 款,發票年、月、日亦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本項把未載發票日與未載到期日的效果混為一談,故錯誤。

涵攝步驟

  1. 判準一由誰付款→ 本票是發票人自己,匯票是付款人,支票是金融業者;
  2. 判準二有無到期日→ 匯票、本票得指定到期日,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3. 依此兩個判準,只有 (C) 的敘述與條文相符。

記憶點

本票自付、匯票與支票他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匯票與本票才有到期日可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三張票的定義條文要並排讀

《票據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接著《票據法》第 2 條至第 4 條分別給出定義,三條的句型完全平行,差別只落在兩個位置:付款人是誰、付款時點怎麼定。本票的定義句寫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匯票寫委託付款人,支票寫委託金融業者;到期日部分,匯票與本票寫於指定之到期日,支票寫於見票時。命題者只要把這兩個位置的字互換,就能造出一整組似是而非的選項,本題四個選項全部出自這個機制。

當事人結構的差異

匯票與支票是三面關係(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本票原則上是兩面關係(發票人、受款人)。這個差異直接反映在責任條文上:《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發票人一開始就是主債務人,不需要承兌程序;匯票則要經付款人承兌後才產生主債務人。至於支票,付款人是金融業者,原則上不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票據債務人,只有在保付的情形下才不同——《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到期日的體系

匯票的到期日型態規定於《票據法》第 65 條第 1 項:「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一、定日付款。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三、見票即付。四、見票後定期付款。」這四式依《票據法》第 124 條所定準用範圍及於本票。支票則因《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限於見票即付,不生到期日型態的問題,而以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處理票載發票日的效力:「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這正是遠期支票在實務上得以流通的條文基礎。

應記載事項的對照

三種票據的應記載事項分別規定於《票據法》第 24 條第 1 項(匯票)、同法第 120 條第 1 項(本票)與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支票);其中受款人、發票地兩項在三條都有第 2 項以下的法定補充,到期日與付款地的補充則只見於匯票與本票,支票沒有;三者都把發票年、月、日列入。欠缺的效果則統一規定於《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書所指的別有規定,例如《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把應記載但可補救與應記載且無可補救分開,是 (D) 選項的破解關鍵。

其他考法

這一組定義條文也常拿來考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保付支票、平行線支票等衍生制度,命題方式多半仍是把某一種票據的專屬制度移植到另一種票據上,答題時先回到《票據法》第 2 條至第 4 條的定義句確認付款人是誰。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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