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殺人而被通緝,嗣後自行投案。警詢中,甲自承有持刀殺死乙。經起訴後,審判中,甲主張於警詢中之自白,係為警察丙刑求所致,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負責詢問之警察丙如已證述其未刑求取供,法院即得駁回甲傳訊證人丁之聲請
- B甲於審判外向丙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 C甲之自白得否作為認定其殺人之依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D法院不得逕以甲在偵查中未爭執,遲至審理中始主張刑求,即認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
正解 D — 法院不得逕以甲在偵查中未爭執,遲至審理中始主張刑求,即認其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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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白任意性的調查程序,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傳聞法則的適用對象。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此可知,被告一旦爭執自白的任意性,法院即負有優先調查的義務,且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負擔在檢察官。被告在偵查中未爭執而遲至審判中始主張刑求,只是時序上的一個情狀,不能作為否定其抗辯的唯一理由。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警察丙證述未刑求僅為一方說法,不足以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傳訊證人丁之聲請。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的規範對象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甲自己的自白不在其列。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條為權衡法則,但自白的任意性另有規定,非任意性自白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權衡餘地。
- (D)
正確。刑求抗辯的調查不因主張時點較晚而受影響,法院不得逕以此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被告有無爭執自白任意性,甲於審判中主張刑求;
- 要件二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要件三問證明責任在誰,在提出自白的檢察官。
記憶點
刑求抗辯先查,證明自由意志的責任在檢察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這一項把自白的證據能力綁在兩個要件上:任意性與真實性。任意性是絕對要件,一旦欠缺,不論自白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都不得作為證據。這正是選項 (C) 錯誤的根本理由:權衡法則處理的是取證程序違法的一般情形,自白的任意性則已由本條作成絕對排除的立法決定,兩者位階不同。
與之配套的是同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是補強法則。任意性、真實性與補強證據三者合起來,構成自白法則的完整輪廓。本題只考第一層,但三層的順序不能顛倒。
關於調查的順序,《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所稱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實務上稱為先程序後實體。其制度理由在於:如果自白最終被認定無證據能力,後續針對自白內容所為的調查即失去意義。而該項後段把指出證明方法的負擔分配給檢察官,是因為取證過程發生在偵查機關的支配領域內,被告難以自行舉證。理解這個分配,就能看出選項 (A) 的錯誤在於把檢察官一方證人的陳述當成調查的終點。
傳聞法則的適用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其理由在於被告本人在法庭上,其審判外陳述的真實性可以透過對其本人的訊問加以檢驗,不需要傳聞法則的把關;被告自白的規範另有第 156 條處理。這一組分工是選項 (B) 的答案所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爭執對象換成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或換成夜間詢問,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的相對排除規定與本條絕對排除規定的差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