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 A、B、C 三人丟擲手榴彈,造成 A 死亡,B 受重傷,C 受輕傷。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 AA 之父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 B檢察官以甲對 A 犯殺人罪及對 B 犯重傷害罪起訴後,C 不得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 C法院以甲犯殺人罪及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有罪確定判決後,C 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 D若案發於郊外,無人知曉,B 於七個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以告訴期間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正解 A — A 之父母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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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的告訴權主體與告訴期間,依實務見解判斷各選項的正誤。
正解理由
甲以一個投擲手榴彈的行為造成 A 死亡、B 重傷、C 輕傷,形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就 A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已死亡時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等人告訴之規定,A 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殺人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該告訴仍為偵查發動的合法原因,並無不許之理。本題的分辨點多在實務見解,選項 (A) 是四者中唯一與規定相符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A 已死亡,其父母屬得為告訴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法有據。
- (B)
錯誤。C 所受輕傷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書雖未列該部分,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該部分所欠缺的只是告訴這項訴追條件;依實務見解,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行,C 之告訴權不因檢察官起訴時未列其被害部分而喪失,仍得提出告訴。
- (C)
錯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其確定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C 縱使提出告訴,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追訴,該敘述與確定判決的效力不符。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僅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B 所受者為重傷害,依《中華民國刑法》關於傷害罪章告訴乃論範圍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該期間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各被害人所涉罪名是否告訴乃論;
- 要件二問告訴權人為何人;
- 要件三問告訴期間與判決確定力對告訴的影響。
記憶點
告訴期間只綁告訴乃論之罪,重傷害不在其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的決定性依據,分別是被害人死亡時的告訴權人範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起訴與判決效力範圍,以及傷害罪章中哪些罪須告訴乃論。這三組規定所在的條文,本題所附的條文並未涵蓋,因此正文對前兩者只寫到法名層級,未逐項標出條次,其具體條次應以該法當年條文為準。可以確定的是,四個選項的分歧點都不在單一條文的字面,而在制度之間的交錯。
要件拆解上,先要把告訴的兩種功能分開。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是訴追條件,欠缺即不得追訴,並受《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所定六個月期間的限制;在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只是偵查發動的原因之一,沒有期間限制,也不影響檢察官依職權開始偵查。本題 A 死亡涉及殺人罪、B 重傷涉及重傷害罪,均非告訴乃論;C 輕傷所涉之普通傷害罪才是告訴乃論之罪。看清這條分界,選項 (D) 的錯誤立刻浮現。
與告訴期間相關的是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並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這一組規定同樣只在告訴乃論之罪中運作,與本題 C 的部分有關,而與 A、B 的部分無涉。
程序的終局效果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此為不受理判決的事由。選項 (C) 所描述的情形則是判決已經確定,此時的障礙不是欠缺告訴,而是確定判決的效力,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人的傷勢改為三人皆輕傷,使全部落入告訴乃論;或把告訴時點改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測驗撤回與提出告訴的時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