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妻乙發現甲與丙的姦情後仍然我行我素,丙亦經常打電話向乙嗆聲甲已拋棄乙了,乙憤而與甲離婚。離婚後乙越想越氣,心有不甘,控告甲犯通姦罪嫌及丙犯相姦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程序對簿公堂,影響夫妻和樂,乙不得對甲、丙提起自訴
- B因乙可對丙提起自訴,基於自訴不可分,自訴之效力及於甲
- C雖然乙已經與甲離婚,對甲提起通姦告訴仍合法
- D乙只能對丙提起告訴,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甲
正解 C — 雖然乙已經與甲離婚,對甲提起通姦告訴仍合法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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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通姦罪告訴權的存續時點,以及配偶不得自訴的限制與告訴不可分原則。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本罪的告訴權,於通姦行為時因配偶身分而發生;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害,告訴權於當時即已取得。依實務見解,其後兩造離婚並不使已發生的告訴權消滅,乙仍得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對甲提出通姦告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此一限制以提起自訴時具有配偶關係為準,乙與甲既已離婚,提起自訴時已無配偶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該項所稱者為同一犯罪事實的不可分,通姦與相姦係各自獨立的犯罪,自訴效力不及於他人。
- (C)
正確。乙的告訴權於通姦行為時即已取得,離婚不影響其行使,對甲提出通姦告訴仍屬合法。
- (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乙對丙告訴,其效力依本文及於共同被告甲,並非不及於甲。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告訴權何時取得,答案是通姦行為時;
- 要件二問離婚是否使該權利消滅,依實務見解為否定;
- 要件三問自訴限制以何時之身分為準,答案是提起自訴時。
記憶點
告訴權看犯罪時的身分,自訴限制看起訴時的身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時點問題並排在一起考,這是它的難度所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的告訴權基礎在配偶身分,但身分是在犯罪行為時被侵害的,權利也在那一刻發生;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的自訴限制,其立法目的是避免親屬或配偶在法庭上直接對立,這個顧慮只有在提起自訴的當下仍具備該身分時才存在。同一組人際關係,因為兩個規定所著眼的時點不同,答案就完全相反。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所定之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乙在發現姦情後始終未提出告訴,直到離婚後才提告,實務上仍須檢驗是否逾越自知悉犯人時起算的六個月期間;題目未交代確切時序,因此本題的討論重心停在告訴權是否因離婚而消滅這一層。
自訴不可分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 319 條第 3 項所規範的是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一部與他部的關係,並不是被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選項 (B) 把對人的效力與對事的效力混為一談,是常見的陷阱。
告訴不可分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明定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書則就通姦罪的撤回告訴設例外。通姦與相姦在條文上被當作必要共犯處理,因此本文適用;但立法者考量婚姻的修復可能,特別讓配偶得以只撤回對另一半的告訴。這一組本文與但書的關係,是本題選項 (D) 的判斷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情節改為配偶死亡後由子女告訴,或改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提起自訴,測驗身分要件的時點判斷。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