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檢察官對甲所犯二罪之起訴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予以合併起訴
- B因甲所犯二罪,乃各自獨立之罪,檢察官僅能為分別起訴
- C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追加起訴
- D因甲一人犯二罪,檢察官得先起訴一罪,後再為另一罪之獨立起訴
正解 B — 因甲所犯二罪,乃各自獨立之罪,檢察官僅能為分別起訴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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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並非只能分別起訴。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甲一人犯竊盜與妨害自由二罪,該當第 1 款。就此類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可見合併起訴為法所明定,選項所稱僅能分別起訴之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與第 15 條,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起訴。
- (B)
敘述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既明定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即非僅能分別起訴,該敘述與條文相反。
- (C)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先起訴一罪後再追加起訴他罪,於法有據。
- (D)
敘述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二罪既各自獨立,檢察官分別提出起訴書而為獨立起訴,亦無不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是否相牽連案件,甲一人犯二罪即該當;
- 要件二問起訴方式有無限制,條文給的是得合併、得追加、亦得分別;
- 要件三問哪一個選項把裁量說成義務,答案是選項 B。
記憶點
相牽連案件的合併、追加、分別起訴,都是得而不是只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四款相牽連案件,第 1 款是主觀上的牽連,第 2 款與第 3 款是主客觀交錯的牽連,第 4 款則是罪名之間有本案與衍生案件的關係。本題落在第 1 款,是最單純的類型。要件拆解上,相牽連的判斷只看形式:同一被告犯數罪即足,不必問數罪之間有無實質關聯。
相牽連案件所生的效果分三層。第一層是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所指之第六條案件,即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二層是偵查與起訴,同法第 15 條明定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第三層是審判中的追加,同法第 265 條第 1 項所定之追加起訴。三層的共同特徵都是賦予裁量,而不是課予義務。選項 (B) 把裁量寫成唯一途徑,因此錯誤。
易混淆的是追加起訴與獨立起訴的差別。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2 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程序上較為簡便,且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同一程序;獨立起訴則須依同法第 264 條第 1 項另行提出起訴書,形成另一件案件,日後可能再依相牽連規定移送合併審判。兩者並列可知,法律給檢察官的是複數選項。
另可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條處理的是同一犯罪事實的單一性問題,與本題的數罪併罰情形不同:竊盜與妨害自由是兩個獨立的犯罪事實,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的問題,必須各自起訴或合併起訴。把單一性與相牽連混淆,是本題最容易出錯的地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情節改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改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想追加,測驗追加起訴的時點限制。另一種常見的變化是把二罪分屬不同級法院管轄,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的規定處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