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該規定?
- A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
- B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
- C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
- D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正解 B — 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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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法》第 29 條所定損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其判斷標準以及不該當之情形。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該條所規範者,為律師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程度,而非任何違失都當然該當。律師因疏忽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題示既明白排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形,該行為欠缺可非難之不正當性,尚不足以損及律師之名譽或信用,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律師任由其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亦未親自審核其內容即由當事人持以提出告訴,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所定對所聘僱人員之督導義務,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
- (B)
律師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者,欠缺《律師法》第 29 條所稱足以損及名譽或信用之情事,並不牴觸該規定,本選項為所選。
- (C)
律師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係以不實之見證使他人陷於誤信,與《律師法》第 28 條所定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相違,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
- (D)
律師未查明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即對內容繕打完成、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使該文書取得不實之外觀,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所定不得故為矇蔽欺罔之要求相違,該行為牴觸《律師法》第 29 條。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主體為律師:四個選項之行為人都是律師;
- 要件二,該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A) 未盡監督義務、(C) 與 (D) 對外製造不實外觀,三者都指向律師專業可信度之減損;
- (B) 出於疏忽且無不正當方法,未達該程度。
記憶點
《律師法》第 29 條問的是有沒有損及名譽或信用,過失漏報而無不正手段者不該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法》第 29 條所設之要件有二:行為主體為律師,且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條文並未列舉具體態樣,屬概括條款,其填補仰賴律師懲戒實務就個案所為之評價。
二、督導義務之條文基礎。《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該條把責任分成遴選與督導兩層,選項 (A) 之律師既未審核書狀內容,即屬督導層之違反。
三、矇蔽欺罔之禁止。《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前者以對象區分,列出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後者以行為態樣區分,並就不實證據設有得拒絕提出之規定及刑事被告陳述之除外。選項 (C) 與 (D) 之不實見證與鑑證,都落在這一組規範所要防止的外觀不實。
四、同族規定之定位。《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兩者都是對特定行為態樣所為之點名禁止,《律師法》第 29 條則以行為結果是否損及名譽或信用為判準,屬概括規定,三者在體例上並列如上。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條文字面只寫出結果要件,至於未申報所得、事務員代擬書狀、不實見證、空白合約鑑證等行為是否已達損及名譽或信用之程度,條文本身無從直接讀出,須依懲戒實務所累積之標準判斷。命題常把過失與故意、有無不正當方法、有無對外造成不實外觀三組要素排列組合;另一種變化是把行為人換成受僱律師或事務所之合夥律師,測試督導責任之歸屬層級。答題時先找出題幹刻意寫出的排除語句,本題即為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那一句,該句就是命題者留下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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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