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只手提包逃離現場。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甲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雖肯認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惟認定被告甲僅該當於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諭知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否合法?
- A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不同,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 B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雖相同,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具共通性,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 C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的共通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 D合法。本案中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輕於竊盜罪,並非不利於被告,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正解 C — 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的共通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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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界限,以及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間事實同一性之判斷。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所採之判斷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變更法條以不逾越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本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向同一只手提包之不法取得,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在本題指向同一只手提包之取得,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本選項錯在社會事實同一性這個要件。
- (B)
二罪同以不法所有意圖及他人之物為要素,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本選項錯在共通性這個要件。
- (C)
兩罪之基本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合法,本選項正確。
- (D)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定之變更法條,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並非以變更後之法定刑輕重是否不利於被告作為判準,本選項結論雖同,所持理由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所定之判決:本題法院為科刑判決;
- 要件二,變更之標的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起訴與判決都指向甲取走手提包之同一事實;
- 要件三,同一性之判斷:兩罪之基本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共通性。
- 三者齊備,變更法條合法。
記憶點
變更法條動的是法條,動不到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關口在事實同一,不在刑度高低。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設之條件依序為:須為同法第 299 條所定之判決、變更之對象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不得逾越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題法院並未增加新的取得行為,只是把同一取走行為重新評價,因而落在射程內。
二、起訴範圍之條文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就起訴書應記載事項,於第 2 款規定:「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書所載法條為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真正劃定審判範圍的是犯罪事實,這也是變更法條之所以合法的制度理由。
三、兩罪之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兩條同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素,差別在於客體之持有狀態:前者之客體仍在他人持有之下,後者之客體已脫離本人持有。本題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手提包掉落現場,法院即以持有狀態之認定不同而變更法條。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項之客體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與前揭第 337 條所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同。三條之客體狀態並列如上,答題時先確定物在誰的持有之下。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與其他考法。條文只寫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至於何謂同一犯罪事實,條文字面並未給出判準,實務係以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是否相同、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有共通性作為衡量。本題正解所採者即此一標準。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時,實務上並要求踐行告知義務,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此一要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文義所直接寫出,屬實務所補充者,答題時應標明其性質。常見變化是把竊盜與侵占、詐欺與竊盜、侵占與背信兩兩並列,問法院可否變更法條;亦有把變更法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定之不受理判決、公訴不可分原則合併命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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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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