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四種律師行為,何者並未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 A家事事件調解可望成立,且符合當事人利益及法律正義,律師在調解程序中卻予以阻撓而希望進入訴訟程序
- B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並未向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報告或檢舉
- C律師接受委任之後,才發現手上案件太多,便挑選幾件自己不想辦的案件去終止委任
- D受任律師向當事人表示「這個案件沒問題,我保證一定會勝訴」
正解 B —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但並未向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報告或檢舉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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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對當事人與對其他律師所負之義務,以及倡導性規定與強制義務之區別。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規定:「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該條就報告所採之用語為倡導性質,並未課予律師強制之報告或檢舉義務,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未向該律師所屬公會報告或檢舉,尚不構成違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調解可望成立且符合當事人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律師反而予以阻撓而希望進入訴訟程序,已非單純未協力,而是積極損害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所定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義務相違。
- (B)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律師知悉其他律師違反規範時之報告屬倡導性規定,未報告或檢舉不構成違反,本選項為所選。
- (C)
以案件太多、自己不想辦為由挑選案件終止委任,並非《律師法》第 24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行為違反該條所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
- (D)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受任律師向當事人表示這個案件沒問題、保證一定會勝訴,即係就受任事件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該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發生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或律師同業關係:(A)(C)(D) 屬前者,(B) 屬後者;
- 要件二,所對應之規範用語為強制或倡導:(B) 所對應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為倡導性規定,其餘三者為明文禁止或限制;
- 要件三,(C) 之案件太多不構成正當理由。
記憶點
倫理規範裡以宜字寫成的是倡導,以不得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寫成的才是紅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之要件有三: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該律師未負保密義務、報告之對象為該他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條文另設有保密義務之除外,可見在同業自律與委任人秘密之間,規範選擇後者優先。
二、積極維護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選項 (A) 之阻撓調解,並非只是沒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9 條協力促成,而是直接與該條盡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要求相反。
三、委任終止之限制。《律師法》第 24 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該條把終止契約拆成兩層:實體上須有正當理由,程序上須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且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命題常只寫其中一層,誘使考生忽略另一層。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該條所處理的是應終止之情形,與《律師法》第 24 條所處理之不得任意終止,方向相反而互補,並列如上。
五、與公會處置之銜接及其他考法。《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告誡。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可見違反倫理規範之效果由公會先行審議。命題常把宜與應互換來測試考生是否讀過原文,例如把《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寫成應報告。答題時先回到條文用語,再判斷行為是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妨害。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