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依法得兼任下列何種職務或業務?
- A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B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
- C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
- D律師
正解 C — 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法官法》就法官兼職所設之列舉禁止範圍,以及不在該範圍者之兼任程序。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16 條柱句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法官法》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未見於該條各款所列之職務或業務,而《法官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法官經任職機關同意即得兼任,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經《法官法》第 16 條第 3 款列為不得兼任之職務,法官不得兼任,本選項錯誤。
- (B)
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係參與營利事業經營決策之職務,落入《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所定與法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不得兼任,本選項錯誤。
- (C)
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未列於《法官法》第 16 條各款,依同法第 17 條經任職機關同意後得兼任,本選項正確。
- (D)
《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法官為公務員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特定臨時職務,兼任律師並落入《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法官不得兼任,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擬兼任者是否為職務或業務:四個選項都是;
- 要件二,是否落入《法官法》第 16 條各款之列舉:(A) 落入第 3 款、(B) 與 (D) 落入第 5 款;
- 要件三,未落入者依《法官法》第 17 條處理:(C) 即屬之,經任職機關同意後得兼任。
記憶點
法官兼職是列舉禁止加上其餘職務經同意的兩層結構,題目要問的往往是後面那一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全文與款次結構。《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法官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法官法》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五款可分為三類:第 1 款與第 3 款是特定職位之點名禁止,第 2 款是對公務員服務法規之引致,第 4 款是私立學校經營層之禁止,第 5 款則是概括條款。
二、兩層結構之意義。列舉禁止是絕對的,縱經任職機關同意亦不得兼任;《法官法》第 17 條之同意機制則是相對的,其審查重點在於該兼任是否妨礙審判職務之執行。命題最愛在這兩層之間設陷阱,把應經同意者寫成一律禁止,或把絕對禁止者寫成得經同意。
三、概括條款之判準。《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設有兩個判準: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以及是否與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涉及營利事業之經營決策,律師職務則與審判職務直接對立,兩者都落在該款文義之內。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法官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該條處理的是職務或名銜之不當使用,與兼職禁止所處理之身分競合不同。《法官倫理規範》第 13 條規定:「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該條處理的是內部監督,三條並列可見法官身分規範之不同面向。
五、與身分關係之連結。《法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兼職禁止即建立在這一層特別關係之上:法官所受之限制較一般公務員為嚴,其對價則是身分保障與獨立審判之確保。答題時把兼職禁止放在這個脈絡下理解,較不易被選項的表面理由帶開。
六、對檢察官之準用及其他考法。《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就本法若干條文設有準用規定,其中包含第 16 條之部分款次與第 17 條,因此檢察官之兼職限制與法官同其架構。命題常把民意代表、私立學校董事、公營事業董監事、律師、各種行政機關委員會委員混合排列,只留一個屬於同意機制的情形。答題時先逐款排除,再看剩下的那一個是否只是需要同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