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擔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時,甲得知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後之資金用途會被挪用而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對公司股東將造成嚴重之利益損害。甲覺得不妥,極力反對。事後調查局約談甲時,甲是否一定要告訴調查局開會之情況?
- A甲對其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可以洩露開會之情形
- B該案只涉及財產之權益,不涉及身體的傷害,因此甲不得洩露
- C該案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因此甲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該案件之內容
- D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正解 D — 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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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保密義務之例外事由,以及該例外之效果為得為揭露而非應為揭露。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柱句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甲律師所知悉者為增資後資金將遭挪用而涉背信及侵占,對公司股東造成嚴重利益損害,該當該款所定事由;而該條之法律效果為得為揭露,並未課予向調查局說明之義務,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柱句雖以嚴守秘密為原則,但同時就必要範圍內之揭露設有例外,本題事實已該當同條第 2 款,本選項錯在只看到原則而漏掉例外。
-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所指者為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本選項以本案僅涉財產權益、未涉身體傷害為由認為不得洩露,與該款所定事由不符。
- (C)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柱句所定之效果為得為揭露,本選項錯在把裁量權寫成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的義務。
- (D)
本題事實該當《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2 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而該條之效果為得為揭露,甲得選擇說明或不說明,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所知悉者是否為受任事件內容:甲為公司法律顧問,於會議中知悉資金用途,屬之;
- 要件二,是否該當得為揭露之事由:股東將受財產上重大損害,該當第 2 款;
- 要件三,揭露以必要範圍為界;
- 要件四,效果為得為揭露,甲有選擇權。
記憶點
保密例外開的是得為揭露這道門,門開了走不走由律師自己決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的結構是原則加例外:原則為嚴守秘密,且洩漏須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例外則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為該當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為在必要範圍內。兩個條件是並列而非擇一,答題時不可只檢查款次而忽略必要範圍。
二、各款之射程。《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第 1 款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或健康,第 2 款保護的是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第 3 款處理律師自身之防禦需要,第 4 款則指向其他規定所課予之揭露義務。本題落在第 2 款,且該款之損害對象為委任人以外之他人,本題即為公司股東。
三、得與應之區別。第 4 款所處理者為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之情形,其效果是義務;柱句所定之得為揭露則是權限。本題 (C) 與 (D) 之差別正在於此:同樣認定該當第 2 款,一個把效果寫成義務,一個寫成裁量。這是命題者刻意設計的分勝負點。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該條課予律師積極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課予的則是消極不洩漏之義務,兩者同以委任人為保護對象而方向相反,並列如上。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款次對調,例如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寫成第 1 款;也常把效果寫成應揭露以測試考生是否讀過柱句。另一種變化是把揭露對象由調查局換成法院、主管機關或媒體,藉以測試必要範圍這個要件。另《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就律師不得接受委任或已委任者應終止之情形設有規定,與保密義務之例外分屬兩個層次:一個決定能不能受任,一個決定受任之後能不能揭露,命題偶爾會把兩者放在同一題中。答題時先逐款比對事實所涉之法益,再回到柱句確認效果用語與範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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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