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B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財產利益
- C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
- D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
正解 C — 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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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執業限制之射程,包括受讓系爭標的、就案件標的獲取財產利益、兼營商業與兼任公務員。
正解理由
《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律師法就律師兼業所設之限制,其對象為兼任公務員與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並非以兼營商業本身作為禁止之對象;相對於此,《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規定:「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對法官設有經營商業之明文禁止,(C) 之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係《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所定之禁止,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律師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原則上不得獲取財產利益,並就留置權之行使與後酬之收取設有除外,係《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所定,本選項敘述正確。
- (C)
律師之兼業限制如《律師法》第 31 條與第 32 條第 1 項所示,其禁止之對象並非兼營商業本身,本選項錯在把法官、檢察官的商業禁止套到律師身上,為本題所選。
- (D)
《律師法》第 31 條既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並以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為除外,本選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客體為何:(A) 與 (B) 指向案件標的與系爭標的物,(C) 與 (D) 指向兼業與兼任公務員;
- 要件二,有無明文禁止:(A) 與 (B) 由《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處理,(D) 由《律師法》第 31 條處理;
- 要件三,(C) 之兼營商業並非該二條之規範對象。
記憶點
法官、檢察官被明文禁止經營商業,律師這一側的紅線畫在有辱尊嚴之行業與兼任公務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該條含兩個禁止:一為就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設有留置權與後酬兩項除外;二為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未設除外。命題常把第二個禁止的除外規定憑空補上,考生須注意兩者之差異。
二、與後酬規定之連結。《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之除外提及依本規範收取後酬,其許可範圍即受該條後段之限制,兩條須合併閱讀。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該條之客體為當事人間之係爭權利;《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後段之客體則為尚未終結訴訟案件之系爭標的物。兩者用語與射程並列如上,答題時須看題目寫的是權利還是標的物。另《律師法》第 30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該條處理的是對外表現方式,與兼業限制分屬不同面向。
四、身分別之比較。《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項與《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同以經營商業為禁止對象,且法官端另及於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律師端之限制則落在兼任公務員與有辱尊嚴及名譽之行業。三種身分的規範密度不同,這正是本題設計的軸線。
五、招攬與尊嚴之界線。《律師法》第 35 條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律師法》第 36 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兩條與兼業限制同屬對律師執業方式所設之限制,但其著眼點在於訴訟之發動與進行,而非身分之競合,並列如上以資區辨。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三種身分的兼業限制交叉出題,或把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改寫成一切商業;也常把《律師法》第 34 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後段對調。答題時先確認主體,再回到各該規範的文字,不要用法官的標準去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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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