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情形成立湮滅證據罪?
- A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 B變造關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
- C湮滅關於他人民事案件之證據
- D教唆他人隱匿關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
- E與他人共同湮滅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正解 AE — 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與他人共同湮滅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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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客體,條文寫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的行為態樣涵蓋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與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客體則寫成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兩組要件同時落入這一條的文字,本罪才成立。故選 AE。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所定之偽造,客體亦為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
- (B)
敘述錯誤。所變造者是行為人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文字不合。
- (C)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民事案件之證據與該文字不符。
- (D)
敘述錯誤。行為人自己隱匿關係自己案件之證據並不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之內,其教唆他人為之應否依同法第 29 條論以教唆犯,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學說與實務就期待可能性所形成的見解。
- (E)
敘述正確。與他人共同湮滅者,所關係者仍是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行為態樣亦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所定之湮滅。
涵攝步驟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兩組要件逐格對照。
- 行為態樣這一組,(A) 偽造、(B) 變造、(C) 與 (E) 湮滅、(D) 教唆隱匿;
- 客體這一組,(A)、(E) 是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B)、(D) 是行為人自己之案件,(C) 是民事案件。
- 兩格同時落入者為 (A) 與 (E)。
記憶點
湮滅證據罪先過客體那一關,條文寫的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要件的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把這一條拆開來看,行為態樣涵蓋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以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客體則寫成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本題五個選項就是在這兩組要件上分別設陷阱:有的動行為態樣,有的動客體。
二、客體要件的兩個邊界。條文的客體文字帶了兩個限定語,一個是他人,一個是刑事被告案件。選項 (B) 把他人換成自己,選項 (C) 把刑事被告案件換成民事案件,各自從一個邊界走了出去。與之並列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66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的減免規定同樣以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為敘述對象。
三、易混淆條文的並列。同樣處理偽造變造證據的,還有誣告罪章的兩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三者的行為態樣文字高度重疊,差異落在各條自己的主觀要件與客體描述上,命題者常把三條混在同一題內比對。
四、選項 (D) 的位置。《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單看這兩項,被教唆者所隱匿之證據既關係該行為人之案件,其正犯性並無疑問;但行為人本人隱匿同一證據並不落在第 165 條的客體之內,行為人教唆他人代為之時應否成立教唆犯,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歷來須靠學說與實務就期待可能性所形成的見解處理,本題的分辨點即在於此。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常見的變化題型,一是把客體換成同案共犯的案件,二是把自白的時點設計在裁判確定前後而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66 條的減免,三是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與誣告罪章的規定放在同一題內要求分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