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複選 · 本卷 70 題

某夜在山區甲欲對 A 強制性交,勒住 A 的脖子,A 用力掙脫後逃跑,跌落山谷死亡。甲在山谷下找到 A 之屍體後,仍然對 A 進行性侵害。甲之行為成立下列何罪?

  1. A甲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2. B甲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污辱屍體罪
  3. C甲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既遂罪
  4. D甲成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5. E甲成立刑法第 226 條之 1 強制性交與殺人罪之結合犯

正解 BD — 甲成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污辱屍體罪;甲成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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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性交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以及對屍體所為性侵害的評價。

正解理由

甲勒頸欲強制性交,A 掙脫逃跑跌落山谷死亡,死亡結果由該強暴行為所引發。《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落在該項所寫的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至於甲對已死亡之 A 為性侵害,其客體已是屍體,落在同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定之污辱屍體。故選 B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殺人,而甲勒頸係為排除抗拒以遂行性交,A 之死亡係其逃跑跌落所致,甲欠缺殺人之故意。

  2. (B)

    敘述正確。甲對屍體為性侵害,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定之污辱屍體。

  3. (C)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行為客體寫的是男女,指生存之人;甲在 A 生前尚未達於性交。

  4. (D)

    敘述正確。甲之強制性交行為引發 A 死亡,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所寫的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

  5. (E)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之 1 所定之結合,寫的是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本件甲並無殺人之故意。

涵攝步驟

  1. 把兩個時點分開套進條文。
  2. A 生前那一段,甲以勒頸之強暴方法著手強制性交而未達既遂;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所稱犯第 221 條之罪,依實務見解包含未遂在內,該死亡與強暴行為間具引發關係,落入同法第 226 條第 1 項。
  4. A 死後那一段,客體已非該項所寫的男女,落入同法第 247 條第 1 項。

記憶點

性侵在前、死亡在中,生前那一段走加重結果犯,死後那一段走污辱屍體罪;結合犯寫的是故意殺害被害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個行為、兩個時點。本題的事實被刻意切成兩段:A 死亡之前與 A 死亡之後。死亡之前,甲以勒頸之強暴方法著手強制性交;死亡之後,甲對屍體為性侵害。命題者把五個選項散在這兩段上,考生只要先把時點分開,罪名就會各自歸位。

二、加重結果犯的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把它拆成要件,一是行為人犯該項所列之各該性侵害犯罪(依實務見解包含未遂在內),二是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本件 A 為掙脫勒頸而逃跑,跌落山谷死亡,死亡結果係由該強暴行為所引發,第二個要件因而實現。

三、與結合犯的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之 1 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兩條所列的基本犯罪相同,差別寫在後半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寫的是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同法第 226 條之 1 寫的是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兩者並列可見,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就是選項 (D) 與選項 (E) 的分水嶺。

四、行為客體的界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客體文字是男女。《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客體文字是屍體。兩項並列可知,客體由人轉為屍體之後,所適用的條文也隨之更換,這正是選項 (B) 與選項 (C) 的設計之處。

五、性交概念的定義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就性交設有定義,其文字分為兩款:第 1 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第 2 款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只出現在第 1 款。該項處理的是行為態樣,至於行為客體是生存之人或屍體,仍回到各該分則條文自己的文字判斷。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死亡結果改為重傷,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後段,或把甲的主觀改成在勒頸時即有殺意,測驗同法第 226 條之 1 的結合犯。其中第三種的結論不在條文字面,須依實務見解處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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