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複選 · 本卷 70 題

關於背信罪與詐欺罪、侵占罪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背信與侵占罪性質為身分犯
  2. B背信與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利益為結果要素
  3. C背信與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僅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限
  4. D利用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委任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背信罪與詐欺罪,兩罪數罪併罰
  5. E利用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委任人之物侵占入己,應成立背信罪與侵占罪,兩罪數罪併罰

正解 AB — 背信與侵占罪性質為身分犯;背信與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利益為結果要素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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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背信罪、詐欺罪與侵占罪在行為主體、結果要素與意圖要件上的異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把主體寫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寫成結果,本題的四個比較點都由此展開。故選 A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的主體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的主體是持有他人之物之人。

  2. (B)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則以財物之交付為結果,依通說與實務,該交付須生財產上之損害。

  3. (C)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的意圖文字都及於第三人,本選項把射程縮小了。

  4. (D)

    敘述錯誤。利用受任機會施用詐術使委任人交付財物者,其詐欺行為同時即為違背任務,依實務見解屬法條競合,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 (E)

    敘述錯誤。將所持有委任人之物侵占入己者,同屬法條競合,依實務見解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涵攝步驟

  1. 把三罪要件排成四欄對照。
  2. 主體欄,背信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侵占依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各有其關係,詐欺依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則無,(A) 落此欄;
  3. (B) 落結果欄,(C) 落意圖欄,(D)、(E) 落罪數欄。

記憶點

背信與侵占先看行為人有沒有那層關係;三罪重疊時,實務走法條競合而不是數罪併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三條條文的要件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項並列閱讀,本題四個層次的差異就攤開來了。

二、主體這一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的句首寫的是為他人處理事務,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寫的是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兩者都預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先存在一層關係;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的文字則未就行為人設任何限制。選項 (A) 所測的正是這一層。

三、意圖這一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的意圖文字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同法第 335 條第 1 項的意圖文字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兩項的文字都把第三人寫了進去,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更把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列為選項之一。選項 (C) 把兩罪的意圖一律收縮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縮小的幅度在條文文字上清楚可見。

四、結果這一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在句尾寫了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這是一個明文的結果要件;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寫的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交付本身即含有財產移轉的意義。選項 (B) 把兩罪並列在結果要素這一點上,與條文結構相合。

五、罪數這一層與實務見解的位置。當行為人利用受任處理事務之機會,另以詐術或侵占取得財物時,該行為同時滿足背信罪與詐欺罪或侵占罪的要件。條文本身並未規定此時應如何論罪,歷來係由實務以法條競合處理,認背信罪居於補充地位,優先適用詐欺罪或侵占罪。選項 (D) 與選項 (E) 所述之數罪併罰,正是本題最主要的陷阱,而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行為人換成公務上或業務上持有之人而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的加重侵占,或把取得手段換成恐嚇而測同法第 346 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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