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會首甲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致活會會員丙、丁、戊、己、庚等 5 人,誤以為是乙得標,而各繳交會款新臺幣 1 萬元與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發現丙是死會會員,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撤回,法院就丙部分毋庸審判
- B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發現丙是死會會員,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撤回,法院就丙部分仍應審判
- C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甲詐欺活會會員辛之會款,法院對於該追加之起訴,應為實體判決
- D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甲詐欺活會會員辛之會款,法院對於該追加之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E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甲詐欺活會會員辛之會款,法院對於該追加之起訴,如未判決,應由法院依法補充判決
正解 BDE —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發現丙是死會會員,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撤回,法院就丙部分仍應審判;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甲詐欺活會會員辛之會款,法院對於該追加之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甲詐欺活會會員辛之會款,法院對於該追加之起訴,如未判決,應由法院依法補充判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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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部撤回起訴的效力,以及對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時法院的處置。
正解理由
甲一次冒標行為所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訴訟上是一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事後單就丙部分表示撤回,不能使該部分脫離審判範圍。至於追加起訴甲詐欺辛會款之部分,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其追加即屬重行起訴,依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應諭知不受理。故選 BDE。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丙部分本即在審判範圍之內,一部撤回不生毋庸審判該部分的效果。
- (B)
敘述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本件為單一案件,一部撤回不能割裂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審判。
- (C)
敘述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所定之追加,以所追加者係本案以外之另一相牽連犯罪為前提,而辛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 (D)
敘述正確。辛之部分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其追加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
- (E)
敘述正確。該追加起訴既已繫屬,法院即負判決之義務;漏未判決者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所描述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實務見解由原法院補充判決。
涵攝步驟
- 把事實逐一套進要件。
- 案件單一性,甲以一個冒標行為使五名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並行使偽造之標單,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 撤回的對象僅丙一人之部分而非獨立案件,(A)、(B) 由此決定;
- 追加的對象與本案同一,落入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C)、(D) 由此決定;
- (E) 落在同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記憶點
一個案件不能切成兩半來撤回,也不能切成兩半再起訴一次;重來一次走的是不受理判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單一案件這個前提。本題的所有結論都建立在同一個前提上:甲冒用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對五名活會會員所生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在訴訟上是一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這一條只有一句話,卻同時撐起本題的四個選項。
二、一部撤回為什麼不生效力。撤回起訴所處理的是訴訟繫屬的消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繫屬的範圍是整個案件而非起訴書上所記載的某一段事實。檢察官發現丙是死會會員,那是實體上該部分能否成立詐欺的問題,應由法院於判決中處理,而不是由檢察官以撤回的方式把它從審判範圍中取出。選項 (A) 與選項 (B) 的分歧,正在於有沒有把繫屬範圍與起訴書記載範圍分開來看。
三、追加起訴的射程。《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 265 條第 2 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第 1 項把可追加的對象寫成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其前提是所追加者為本案以外的另一個犯罪。辛之會款部分係同一次冒標行為所生,已被《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的效力涵蓋,因此它不是可以再被追加進來的另一個犯罪,而是已經在案件之內的一部分。
四、重行起訴的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該款的要件有二:一是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二是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兩個要件都實現,法院因而不得為實體判決,選項 (C) 之所以錯,正在於它主張實體判決。
五、漏判的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追加起訴之部分既已繫屬,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若法院漏未就此為任何諭知,該判決即落在這一款所描述的情形。至於補救的方式,條文本身未設程序規定,實務長年以由原法院就漏未判決部分補充判決的方式處理,選項 (E) 所述即為此一見解。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追加的對象改為真正相牽連而未經起訴之另一犯罪,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的正面適用,或把追加的時點改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測驗該項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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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