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在臺中市的甲,涉嫌在新北市某處非法製造槍、彈,經臺北地檢署 A 檢察官於 9 月 9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押於臺北看守所),10 月 7 日臺東地檢署 B 檢察官將被告甲借提前往臺東執行他案(殺人案),A 檢察官於 10 月 8 日偵查終結,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甲犯製造槍彈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新北地方法院對甲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有管轄權
- B臺中地方法院對甲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有管轄權
- C臺北地方法院對甲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有管轄權
- D臺北地方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
- E臺北地方法院對檢察官之起訴,得經臺中地方法院之同意,以裁定移送於臺中地方法院
本題一律給分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70題一律給分。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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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以及無管轄權與合併審判移送的處置。
正解理由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一律給分,五個選項均在給分之列,因此不生單一結論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四個連結因素彼此並列。至於甲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起訴前又遭借提至臺東,其起訴時之所在地如何認定,該項並未提供判準,這是本題的爭點。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一。
- (B)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甲住在臺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寫的住所,臺中地方法院同為管轄法院之一。
- (C)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繫於《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寫的所在地,而所在地以何時何地認定,該項並未規定。
- (D)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所定之管轄錯誤判決,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本選項取決於 (C) 所留下的問題。
- (E)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之合併審判移送,前提是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而本件僅臺北地方法院有繫屬中之案件。
涵攝步驟
- 把《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的連結因素逐格對應事實。
- 犯罪地是新北市,住所是臺中市,居所題幹未給;
- 所在地有兩個時點,9 月 9 日起押於臺北看守所、10 月 7 日起借提至臺東,起訴日是 10 月 8 日,該項未寫明以何時為準,這一格填不滿。
記憶點
土地管轄的四個連結因素是並列的,各自成立;合併審判之移送,前提是數法院已有案件繫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給分註記的處理。本題依考選部公告一律給分,五個選項均獲給分,因此不生單一正解的問題。以下逐層說明命題所在,供考生理解爭點的位置。
二、土地管轄的條文結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一項把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並列起來,其意義在於同一個案件可能同時有數個法院具備管轄權。選項 (A) 與選項 (B) 分別對應犯罪地與住所,在條文文字上都找得到依據。
三、所在地這個變數。所在地是四個連結因素中會隨時間移動的一個。本件甲自 9 月 9 日起因本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10 月 7 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前往臺東執行他案,A 檢察官則於 10 月 8 日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只寫了所在地三個字,並未寫明以何時為準,也未處理被告因他案借提而離開原羈押處所的情形,選項 (C) 的答案因而無法單憑條文文字得出。
四、管轄錯誤判決的依附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條由兩個動作組成:諭知管轄錯誤與同時諭知移送。其適用的唯一前提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選項 (D) 並不是一個獨立的問題,它的答案完全被選項 (C) 決定。命題者把兩者拆成兩個選項,是要測驗考生看不看得出這層依附關係。
五、合併管轄與移送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該項的要件有三:一是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二是所移送者為相牽連之數案件,三是經各該法院同意。本件在臺北地方法院繫屬的是製造槍彈案,臺中地方法院並無繫屬中之案件,第一個要件就沒有著落。選項 (E) 的問題不在同意與否,而在它把一個沒有繫屬的法院寫進了這一項的程序之中。
六、易混淆的相鄰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並列的,還有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的指定管轄與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移轉管轄。三者的發動原因不同:合併審判處理相牽連案件的集中,指定管轄處理管轄有爭議或無法辨別,移轉管轄處理有管轄權之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或難期公平。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延伸是把被告設計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艦內犯罪而測《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或把管轄錯誤與不受理判決並列,測驗兩種形式判決的區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