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車於警察臨檢時,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警員 A 乃騎警用機車追趕,即將追及之際,甲故意擦撞 A 之機車,致 A 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傷害罪
- B甲成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
- C甲成立妨害公務罪
- D甲成立肇事逃逸罪
正解 B — 甲成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故意駕車擦撞執行職務的警員,同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與國家法益的評價。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甲故意擦撞使警員 A 受傷,該當傷害罪。同時,《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A 騎警用機車追捕拒檢車輛,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甲以車輛衝撞即屬對其施強暴。甲一個擦撞行為同時該當兩罪,兩罪均成立,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只論傷害罪會漏掉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這一層,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評價不符。
- (B)
正確。傷害的是 A 的身體法益,妨害公務侵害的是國家對公務執行的保護,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與第 135 條第 1 項兩罪並存。
- (C)
錯誤。只論妨害公務會漏掉 A 受傷的結果,未評價《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傷害結果。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傷害是甲故意衝撞造成,題幹所述的加速逃逸是為規避臨檢,與該條所定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的情形不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施強暴:以機車擦撞;
- 要件二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警員 A 追捕拒檢者;
- 要件三傷害結果:A 受傷。
記憶點
撞傷執勤員警,身體法益與國家法益要分別記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要拆的是三個罪的構成要件邊界。《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公務的順利執行,該條第 1 項要求行為時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第 2 項則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本題 A 正在追捕拒檢車輛,屬第 1 項的執行中;甲若是在追捕開始前即以撞擊阻止 A 出發,就要考慮第 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另定加重結果,其文字為:「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 A 僅受傷而非重傷或死亡,不適用加重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同樣設有加重結果規定,其文字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止於普通傷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的重點在肇事與逃逸兩個要件的連結,處罰的是使傷者陷於無人救護的危險狀態。本題甲是先加速逃逸躲避臨檢,才在被追及之際故意擦撞,傷害本身出於故意,與該條所預設的情境並不相同,這正是命題者放進 (D) 的干擾點。
易混淆的還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的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加重,該條處理的是公務員本身犯罪,與本題行為人是民眾的情形方向相反,兩者並列時要看主體。
就法益而言,甲以一個擦撞行為同時侵害 A 的身體法益與國家的公務執行法益,兩罪的成立各自獨立,這也是 (A) 與 (C) 各自只評價其中一面而不完整的原因。另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所設的加重規定,該條的主體是公務員本身,與本題行為人是受檢民眾的情形恰好相反,並列時要先確認誰是行為人、誰是被害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擦撞改成單純言語辱罵,測驗強暴脅迫的範圍;或把警員改成已下班的員警,測驗依法執行職務的時點。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