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花錢僱請乙殺 A,支付前金,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後酬,乙於砍殺 A 數刀之後,不忍 A 之幼子在旁哭求,遂召救護車,乙於救護車抵達之前,即行離去,A 因救護車即時救援送醫倖免於難。就甲所為之論處,何者正確?

  1. A共同殺人未遂
  2. B共同殺人中止未遂
  3. C教唆殺人未遂
  4. D教唆殺人中止未遂

正解 C — 教唆殺人未遂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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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出錢僱人殺人者的正犯與共犯定位,以及中止未遂的寬典能不能及於沒有參與中止的人。

正解理由

甲花錢僱請乙殺 A,自己並未分擔砍殺行為的實行,只是使乙萌生殺人決意,《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乙已著手砍殺而 A 倖免於難,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未遂犯罰之,甲即應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乙召救護車而使 A 獲救,是乙個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的中止效力僅及於實際為防止行為的正犯或共犯,甲全程未參與防止,不能享有減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未參與砍殺行為的實行,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的要件。

  2. (B)

    錯誤。除正犯認定有誤外,甲也不符《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要件。

  3. (C)

    正確。甲是教唆犯,正犯乙著手而結果未發生,甲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即教唆殺人未遂。

  4. (D)

    錯誤。中止未遂的減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僅歸屬於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人,不因共犯關係而一體適用。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教唆行為:甲支付前金並約定後酬使乙生殺意;
  2. 要件二正犯著手:乙砍殺 A 數刀;
  3. 要件三結果未發生:A 經送醫倖免;
  4. 要件四中止的歸屬:防止行為由乙所為,甲不與焉。

記憶點

中止的優惠只發給真正踩煞車的那一個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先處理正犯與共犯的分界。《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重點在共同實行,甲付錢與約定後酬雖然是犯罪的推力,卻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行為的分擔,也未參與現場的支配,因此落在教唆而非共同正犯。教唆犯的處罰依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以甲的罪名隨正犯乙的既未遂而定。

其次是未遂與中止的層次。《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乙持刀砍殺數刀已屬著手,A 未死亡即為不遂。至於中止,《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條文把主體寫成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正是把中止的法律效果個別化,誰防止誰受益。

本題的設計把兩層次疊在一起:乙符合中止的要件,甲則只符合未遂。若把中止當成犯罪本身的性質而非個人的減免事由,就會誤選 (D)。

易混淆的條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該項處理的是無身分者參與身分犯時的擬制,與中止的個別化屬於不同機制,兩者都涉及參與人間的效果分配,並列時要看清楚各自的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把本項與第 2 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先就單獨犯規定中止,再把同一效果延伸到參與犯中實際防止結果的那些人,兩項的主體範圍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僱主改成在場把風,測驗共同正犯的認定;或是把正犯改成因外力被迫停手,測驗是否還算因己意中止;也常反過來問乙的罪責,測驗中止未遂減免的具體效果。

本題應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當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為準,上開各條在該版本均為現行文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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