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我國地方財政之敘述,何者正確?
- A依憲法規定,中央稅與地方稅之劃分,應由中央與地方協商後定之
- B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立法過程中,應給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 C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地方財政自主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故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 D為求財政公平,中央不得對某些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特別補助
正解 B —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立法過程中,應給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我國地方財政的憲法與地方制度法架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地方參與立法程序所表示之意旨。
正解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一事表示,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經費者,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研擬法案及立法機關議決法案時,應予地方政府就財政負擔能力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一要求並可與《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相互對照,該項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該選項主張的是憲法怎麼規定,因此要回到憲法本文。《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列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其中第 7 款為:「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憲法既把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列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中央稅與地方稅之劃分即非留待中央與地方協商後定之。
- (B)
正確,理由如上,此即本題答案。
- (C)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地方財政事項的區分標準既須以法律定之,即無從導出地方財政自主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的結論。
- (D)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上級政府對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本即應酌予補助,補助的差別對待正是均衡發展的手段。
記憶點
地方財政的兩句話:錢怎麼分由法律定,不是協商;要地方掏錢的法律,立法時得讓地方講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地方財政拆成四個面向來考:稅源劃分、立法參與、法律保留與補助。(A) 問的是憲法怎麼規定,第一步因此在憲法本文。《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列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其中第 7 款為:「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國稅與省稅、縣稅如何劃分,憲法已把它交給中央立法並執行,而不是交給中央與地方協商,(A) 所稱之協商模式因此落空。法律層次的落實則見於《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與《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兩項把地方的收支與地方稅都導向法律。
就要件拆解而言,《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該項包含兩個要件:一是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其項目,二是中央不得把應自行負擔的經費轉嫁給地方。前者對應法律保留,後者對應財政責任的歸屬。而《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把區分標準再往上推一層到法律,(C) 因此不能成立。
補助面向上,《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補助與協助金是一組對稱的設計,其判準是地方政府的財力,因此 (D) 所稱之絕對禁止並不成立。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 (B) 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該號解釋一方面肯認社會福利事項得由中央與地方共同負擔,另一方面就立法程序課予參與要求,是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在程序面的具體展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釋字第 550 號解釋與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在地方自治保障上的分工,或問中央法律要求地方負擔經費是否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