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解釋,下列何者錯誤?
- A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認為: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B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警察機關」應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非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指涉範圍
- C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認為:強制隔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可由專業主管機關衡酌情況,決定施行必要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同
- D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 24 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正解 B —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認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警察機關」應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非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指涉範圍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與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比對,問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就該項所稱之警察機關採實質認定,認為凡法律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手段者均屬之,因而行政執行處依法實施拘提、管收,同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B) 的敘述把警察機關讀成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並據以否定行政執行處之拘提、管收落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指涉範圍,方向與該號解釋相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與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相符:外國人受驅逐出國前之暫時收容欠缺即時司法救濟,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又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B)
敘述錯誤,錯在把警察機關作組織法上的形式解讀,並把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排除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外,此即本題答案。
- (C)
敘述與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相符:強制隔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得由專業主管機關衡酌情況決定,毋須踐行與刑事處罰相同之程序。
- (D)
敘述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相符,該號解釋就《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之審問與法院採實質認定,並就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加以闡釋。
記憶點
人身自由條款裡的法院與警察機關都採實質認定:法院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者,警察機關則不以組織法上的警察為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都在考解釋內容的還原,決定性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對用語所採的認定方式。就要件拆解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該項把人身自由之干預切成兩層:逮捕拘禁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審問處罰則保留給法院。
釋字第 588 號解釋處理的是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的合憲性,其論理先確定行政執行處之拘提屬於逮捕拘禁,再說明該項所稱之警察機關應依機關所被賦予的干預、取締權限認定,而非依組織名稱認定;管收因涉及較長時間的人身自由剝奪,則須由法院審查決定。(B) 的敘述剛好把這兩步都翻了面。
就相鄰條文的並列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前者是提審與二十四小時移送,後者課予法院與逮捕拘禁機關不得拒絕、不得遲延之義務。(D) 所述之釋字第 392 號解釋,其實質界定的對象是第 1 項、第 2 項所稱之審問與法院,而不是上開第 3 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釋字第 708 號解釋與釋字第 710 號解釋的收容對象互換、把釋字第 690 號解釋的強制隔離與刑事處罰的法官保留混為一談,或是問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是否符合法官保留。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上開各號解釋的具體意旨,作答時應以解釋文與理由書所採的立場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