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至 A 房屋仲介公司工作而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其中有規定甲離職後(一定年限內)不得至性質相近之其他公司工作。甲離職後至離 A 公司相距極遠的另一縣市之 B 房屋仲介公司工作,A 公司即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應負違反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A 公司對甲的工作權造成違法侵害,應屬違憲
  2. B本案普通法院審理 A 公司與甲間之民事爭執,係私法關係的解決,無涉憲法
  3. C普通法院於審理時,除考量民事的法律關係外,於當事人主張時,亦應為本案雙方憲法上基本權利效力的衡量
  4. D如普通法院審理時錯誤衡量本案基本權利的重要性,敗訴之一方得在窮盡救濟途徑後,以法院解釋法律的見解違憲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當然應予以受理

正解 C — 普通法院於審理時,除考量民事的法律關係外,於當事人主張時,亦應為本案雙方憲法上基本權利效力的衡量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3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基本權利在私法關係中的效力,以及人民聲請釋憲的客體要件。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基本權利對私法關係之間接效力,此係學理與實務所發展,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得出。依此見解,基本權利所形成的客觀價值秩序,經由民事法的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法律概念進入私法關係,普通法院於審理契約爭執時,除民事法律關係外,於當事人主張時亦應就雙方憲法上基本權利的重要性為衡量,(C) 之敘述因而正確。至於 (D),《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客體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不合要件者應不受理,並無當然受理可言。故選 C。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私法契約爭執,事實是甲與 A 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
  2. 要件二為基本權衝突,事實是甲之工作權與 A 公司依契約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

逐項排除

  1. (A)

    錯誤,違憲審查所針對者是國家公權力行為,A 公司為私法人,其與甲間之約定發生的是契約效力問題,不生違憲與否的問題。

  2. (B)

    錯誤,私法關係的解決並非與憲法無涉,法院於解釋適用民事法時仍受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之拘束。

  3. (C)

    正確,此即本題答案。

  4. (D)

    錯誤,錯在把受理寫成當然的結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3 項就不合要件之聲請定有應不受理之效果。

記憶點

基本權不直接拘束私人,卻透過民事法的概括條款進到法院的衡量裡;而法院見解本身不是釋憲客體,更談不上當然受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考點疊在一起: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以及釋憲聲請的受理要件。就前者而言,通說採間接效力說:基本權利並不直接在私人之間創設請求權,而是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經由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與權利濫用禁止等概括條款發生輻射作用。法院若完全不為衡量,即可能構成對基本權保護義務的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判斷,實務上會斟酌雇主有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之職務地位、限制之期間地域與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以及有無補償措施。

就後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該項第 2 款所定之要件包括: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本身,在當時的實務上並不屬於該款所定之客體,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即發揮篩選功能。(D) 把窮盡救濟途徑誤當成受理的充分條件,忽略了客體要件。

值得並列的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24 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處理的是公權力侵害的責任,與私人間的基本權衝突分屬兩個層次,不宜混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間接效力說與直接效力說的差異、國家保護義務在私法審判中的地位,以及釋憲客體是否及於裁判本身。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6 年 公法

→ 看 106 年「綜合法學(一)・公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