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解釋,有關律師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採彈劾主義
- B有關證據調查、筆錄製作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C組織結構上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行使職權時實質上具有獨立性
- D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為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
正解 B — 有關證據調查、筆錄製作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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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懲戒制度的法律性質與其程序所準用之法律,題目問的是依司法院解釋而言敘述錯誤者。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以及律師懲戒程序之程序規範,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得出。該號解釋認為,依律師法規定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職業懲戒法庭,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律師懲戒程序既被定位為具司法性質的懲戒程序,其證據調查與筆錄製作等事項所準用者,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而非行政訴訟程序的規定。(B) 把準用對象寫成行政訴訟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採彈劾主義,亦即由懲戒之移送機關或團體提出,懲戒委員會不自行發動。
- (B)
錯誤,錯在把證據調查、筆錄製作等事項的準用對象寫成行政訴訟程序的規定,此即本題答案。
- (C)
正確,律師懲戒委員會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行使職權時實質上具有獨立性,這正是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認定其相當於法院的理由之一。
- (D)
正確,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為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該號解釋認此對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
記憶點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決議就是終審裁判,程序上靠向刑事訴訟;把它想成行政救濟,方向就錯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對律師懲戒制度所作的定性,以及該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接軌方式。該號解釋處理的問題是: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可否再提起行政爭訟。解釋的結論是不可以,理由在於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雖以委員會為名,其組織與程序卻具備法院的實質特徵,覆審決議因而等同終審裁判,若再准許行政爭訟,等於在終審之後另闢審級。
就制度的要件拆解而言,該定性建立在三個支柱上:一是組織上分設於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二是成員行使職權具有獨立性,三是程序上採彈劾主義並具備對審與辯論的結構。本題的 (A)、(C)、(D) 分別測試這三個支柱,而 (B) 測試的是第三個支柱的延伸,也就是程序細節究竟接到哪一套訴訟法。懲戒程序帶有制裁性質,其證據調查與筆錄製作的規範密度因而向刑事訴訟靠攏。
值得並列的是公務員懲戒制度:公務員懲戒與職業懲戒同屬懲戒,但前者的機關與救濟途徑另有規範,兩者不宜互相套用;而律師懲戒的移送主體、應付懲戒事由與懲戒種類,則規定於律師法之中。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律師懲戒決議可否聲請解釋憲法、懲戒委員會之組成是否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以及職業懲戒與行政罰的界線。作答時先確認該號解釋把懲戒委員會當成什麼,其餘選項多半可以推得。
最後補一組時間軸上的變化。律師懲戒的組織與救濟途徑,在本題考試年度之後歷經修法,懲戒機關的名稱、覆審機制與程序準用的規定都有調整。作答歷屆試題時,仍應以該題考試年度當時的制度為準,不要用後來的修正結果回推;而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所建立的定性,也就是把律師懲戒覆審決議視為終審裁判、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才是本題四個選項共同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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