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補習班,嗣後接獲主管機關予以否准設立之行政處分,其中並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請問此一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

  1. A無效
  2. B得撤銷
  3. C得補正
  4. D仍為有效

正解 D — 仍為有效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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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書面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時,該處分的效力與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立法者就未告知救濟期間一事,所安排的效果是把聲明不服的期間延長為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而不是使處分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否准設立補習班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繼續存在。故選 D。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書面行政處分,事實是主管機關作成之否准設立處分;
  2. 要件二為應記載事項有欠缺,事實是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
  3. 要件三為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為聲明不服期間之延長。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本件之瑕疵僅在應記載事項之欠缺,並非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事由。

  2. (B)

    錯誤,撤銷以處分違法且經有權機關撤銷為前提,本件之瑕疵已由《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定其效果,處分不因此當然成為得撤銷之處分。

  3. (C)

    錯誤,補正制度處理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列之程序或方式瑕疵,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之效果另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不必經由補正即可救濟。

  4. (D)

    正確,處分仍為有效,此即本題答案。

記憶點

沒寫救濟教示不會讓處分失效,只是把當事人的聲明不服期間拉長到一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瑕疵的分層。第一層是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救濟教示因此屬於書面行政處分的法定應記載事項,欠缺即構成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

第二層是瑕疵的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該項的構成要件有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而遲誤、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效果則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以看出立法者選擇的是保護相對人的時限延長,而不是否定處分的效力。

第三層是效力的一般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有效與無效之間並非只有兩檔,違法而未達無效者仍屬有效,只是得經撤銷而溯及失效。

至於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該項所列之補正事由是申請之補提、理由之補記、陳述意見之補給、委員會決議之補作與其他機關參與之補行,與救濟教示的欠缺分屬不同的處理軌道。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時如何處理、向無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時的移送效果,以及未記明理由的處分能否事後補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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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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