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A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設施
- B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管理之設施
- C政府設置而委由民間代為管理之公共設施
- D私人所有而由行政機關管理之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正解 B — 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管理之設施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7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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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的範圍,以及哪一種主體所設置管理的設施不在其內。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電力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私法組織形式之營利事業,其自行設置並管理之設施不屬該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不依該項負賠償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行政機關,其設置管理之設施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B)
臺灣電力公司之設施非《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本選項為應選之答案。
- (C)
依司法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有,重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政府設置而委由民間代為管理者,仍在該項之適用範圍。
- (D)
依司法實務見解,私人所有而由行政機關管理並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因處於行政主體事實上之管領支配下,仍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有公共設施)→ 檢視設置或管理主體是否為行政主體,以及設施是否供公共使用;
- 要件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題幹已設定;
- 要件三(致生損害)→ 題幹已設定。
- (A)(C)(D) 均能通過要件一,(B) 因設置與管理者均為私法組織之公司而不能通過,故國家不負責任。
記憶點
公有看的是行政主體有沒有事實上的管領支配,不是看所有權登記在誰的名下;國營公司自設自管的設施,不在這條的射程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三項要件為:設施須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條採無過失責任,不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要件,這是它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的根本差異。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2 條走的是公務員責任、須有故意過失;第 3 條走的是設施責任、不問過失。命題者常把兩條的要件互換來設計錯誤選項。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分屬不同主體時,機關的認定就成為爭點,這也是 (C) 所設想的情形在實務上的意義所在。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所有權歸屬並非本條的判斷基準,這一點條文字面看不出來,須靠實務見解補充:判斷公有與否,看的是行政主體對該設施有無事實上的管領支配力。因此 (D) 所述私人所有而由行政機關管理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仍在本條射程內;反之 (B) 的電力公司設施雖然具有高度公共性,卻不在行政主體的管領支配之下。
五、程序面的銜接。《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是國家賠償的法定前置程序。《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則規定拒絕賠償、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這一組程序規定在同類考題中經常與實體要件合併出題。
六、兩種責任的競合。同一事故有時同時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與第 3 條第 1 項,例如管理人員疏於維護且設施本身確有欠缺。此時被害人得選擇對其較有利的請求權基礎,實務上多以設施責任為主張,因為不必就公務員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這一層選擇的自由,也說明了為什麼設施責任在考題中的出現頻率高於公務員責任。
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見的三種變化為:問公有公共設施是否以完成驗收並開放使用為必要、問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不同時如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問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因果關係是否中斷。本題選在主體適格這一層出題,是四種變化裡最基礎也最常見的一層,作答時先把設施的設置者與管理者分別寫下來,答案通常就浮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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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