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對外發布某食品成分不符合法令之要求,籲請民眾勿購買食用。該食品製造業者認為該發布之訊息內容不實,損及商譽及影響銷售,欲請求救濟。下列救濟途徑何者正確?
- A提起訴願
- B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C提起撤銷訴訟
- D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正解 B —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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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機關對外發布警示訊息的法律性質,以及性質決定救濟途徑的操作。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該發布行為的性質認定。衛生福利部對外發布某食品成分不符合法令並籲請民眾勿購買,並未對特定業者設定、變更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性質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無從以訴願或撤銷訴訟加以除去。業者主張因該不實訊息受有商譽與銷售之損害者,得循國家賠償途徑求償;《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本件發布訊息非行政處分。
- (B)
業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於協議程序未果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選項正確。
- (C)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並須經訴願程序,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可資撤銷,該途徑不成立。
- (D)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為前提;本件業者並未提出任何申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政行為之性質)→ 對外發布資訊、未生規制效果 → 事實行為;
- 要件二(有無行政處分)→ 無,(A)(C)(D) 因而全數不成立;
- 要件三(損害之填補)→ 訊息不實而侵害商譽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循國家賠償途徑。
記憶點
沒有規制效果就沒有處分,沒有處分就沒有訴願與撤銷訴訟,剩下的路是國家賠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事實行為的辨識。行政處分的核心要素是規制,也就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發布警示、公布檢驗結果、對外說明政策,這些行為雖然可能造成極大的事實上不利益,卻沒有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因此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把訴願的對象限定在行政處分,本件既然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一要素,訴願的門檻就過不了。
二、不受理的連動效果。《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就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定為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也就是說,本題若逕行提起訴願,結果不是實體上敗訴而是程序上不受理,這是選項 (A) 的實際下場。
三、國家賠償的要件與程序。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定有明文。發布不實訊息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業者之商譽,即可能成立此項責任。程序上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協議未果後,才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四、易混淆制度對照。行政指導同樣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但它是機關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或建議等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本題的發布對象是不特定的一般民眾,目的在提供資訊而非促請業者為特定行為,兩者仍有區別。命題者常以行政指導作為干擾選項,考生務必先看對象是誰。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的三種常見變化為:改問機關公布違規廠商名單(可能構成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行政處分)、改問機關命商品下架(為管制處分)、改問機關拒絕更正已公布之資訊。三者的差別,全在該行為有沒有對特定人設定法律效果。
六、作答時的檢查順序。第一步問這個行為有沒有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第二步若答案是沒有,訴願與撤銷訴訟兩條路同時關閉;第三步再看剩下的救濟工具:請求機關作為或不作為者走一般給付訴訟,填補已生之損害者走國家賠償。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對應這三個步驟所得出的結果,(A)(C) 卡在第二步,(D) 卡在申請這個前提上,只有 (B) 通得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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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