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為診所負責人,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該署查核發現,甲申報領取醫事服務費中所開立之藥品,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違規情節重大,乃通知甲停止特約期間 3 個月。甲不服該停止特約之通知,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循下列何種程序救濟?

  1. A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履行契約
  2. B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健保特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3. C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 D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正解 D — 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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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遭停止特約時,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循何種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行政法院就停止特約通知之法律性質所採的見解。依該見解,中央健康保險署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停止特約之通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既屬行政處分,甲即應先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為對象;本件既屬行政處分,甲不得以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訴訟為救濟。

  2. (B)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使原告於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甲既得提起撤銷訴訟,本選項不成立。

  3. (C)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甲所求者為除去已作成之停約處分,方向相反。

  4. (D)

    甲應先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訟,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違法行政處分)→ 停止特約 3 個月之通知;
  2. 要件二(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特約期間內不得申報醫事服務費;
  3. 要件三(經訴願程序)→ 先訴願再起訴。

記憶點

健保停約通知在實務上被當成行政處分,救濟是訴願加撤銷訴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實務見解的位置。健保特約關係的性質,在學理上長期被討論為行政契約;但特約機構因違規而遭停止特約時,行政法院實務將該通知定性為公權力措施而非契約上的意思表示,救濟因而回到訴願與撤銷訴訟的軌道。這條分界線是由實務長期累積的定性標準所形成的,也正是本題的決勝點。

二、訴訟種類的選擇邏輯。《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種類型的挑選順序是:先問行政機關做了什麼。已經作成不利處分而要除去者,走撤銷訴訟;申請被駁回而要取得處分者,走課予義務訴訟;與處分無關的給付爭議,走一般給付訴訟。本題屬第一種。

三、確認訴訟的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之補充性,是選項 (B) 不成立的直接理由。該項但書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另設例外,因為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無撤銷之可言。本題的停約通知並非無效,而是甲主張其違法,因此仍應循撤銷訴訟。

四、要件拆解。《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的要件有三:須有行政處分、須主張其違法並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若甲主張健保署所定停約 3 個月之期間有裁量濫用,即可依該項納入違法之範圍。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考點常見的三種變化為:改問扣減醫療費用之通知(同屬處分)、改問特約之締結遭拒(走課予義務訴訟)、改問特約期間屆滿不續約。三者的判斷起點都相同:健保署此次所為,是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還是在履行或終止契約。

六、契約關係與個別行為的分層。健保特約關係本身可以被理解為公法上的契約關係,但這不表示健保署在該關係中所為的每一個行為都是契約行為。當機關基於法令所賦予的高權地位單方決定停止特約,並使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喪失申報醫事服務費的地位時,該行為的形式是單方的、效果是規制性的,因而被定性為行政處分。契約關係的存在與個別行為的性質,是兩個必須分開判斷的層次,這是本題最容易被跳過的推理步驟。

七、訴訟類型選擇的實益。走訴願與撤銷訴訟,對甲的實益在於撤銷判決可以直接使停約處分失其效力,甲的特約地位隨之回復;若走請求履行契約的給付訴訟,法院只能判命機關為一定給付,無法直接除去停約所生的規制效果。訴訟類型的選擇因此不是形式問題,而是決定救濟能否達到目的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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