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不同債務,即有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債務、買屋之價款。其清償之順序,何者正確?
- A抵押擔保之債務、付買屋之價款、遺贈
- B付買屋之價款、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
- C遺贈、抵押擔保之債務、付買屋之價款
- D抵押擔保之債務、遺贈、付買屋之價款
正解 A — 抵押擔保之債務、付買屋之價款、遺贈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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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產清算中,有優先權的債務、普通債權與遺贈的清償順序。
正解理由
題幹未提及繼承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以規範未陳報情形之《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為據。《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抵押擔保之債務有抵押權為擔保,屬該項但書所稱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應優先受償;
買屋之價款為普通債權,依該項比例受償。至於遺贈,《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須待債務清償後始得交付。清償順序因而是抵押擔保之債務、買屋之價款、遺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抵押擔保之債務優先,買屋之價款次之,遺贈最後,與《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順序相符,本項正確。
- (B)
本項把買屋之價款排在抵押擔保之債務前,與《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不合,本項錯誤。
- (C)
本項把遺贈排在最先,與《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應先償還債務始得交付遺贈之順序不合,本項錯誤。
- (D)
本項把遺贈排在買屋之價款前,同樣與該項所定之順序不合,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陳報法院→題幹未提及,該當《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未陳報之情形;
- 要件二,債務種類→抵押擔保之債務為有優先權之債權,買屋價款為普通債權;
- 要件三,清償規則→依該項比例償還而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遺贈則依同條第 2 項於償還債務後始得交付;
- 效果,順序為抵押擔保之債務、買屋價款、遺贈。
記憶點
遺產清算的順序是先有優先權的債權、再普通債權、最後遺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對遺產之清償設有兩條並行的軌道: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比例償還、最後交付遺贈;未陳報者則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1 比例償還,並把遺贈排在債務之後。本題題幹沒有給陳報法院這個事實,落在後者;兩條軌道所定之清償順序相同。
已陳報者的公示催告與停止償還
《民法》第 1157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 115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在該期限內,《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立法目的是讓所有債權人有機會報明,避免先來後到造成不公。
已陳報者的比例償還與優先權
《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本文採比例平等償還,但書則把有優先權人拉出來優先保護。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的地位,正落在但書之內。買屋的價款則是普通的買賣價金債權,沒有任何擔保,只能與其他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
已陳報者未屆清償期的債權
《民法》第 1159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民法》第 1159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未陳報者的清償
《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11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兩項不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為前提,而比例償還與保護有優先權人兩點與第 1159 條第 1 項相同。
遺贈的順位
《民法》第 1160 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受遺贈人無償取得利益,順位在債權人之後;第 1162 條之 1 第 2 項對未陳報之繼承人作相同安排。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加入一筆未報明的債權測試比例計算,也常改問繼承人違反《民法》第 1158 條先行償還時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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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