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4 題

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於遺產清算時,該受有贈與之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其贈與價值之計算應以何時為標準計算之?

  1. A清算遺產時
  2. B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時
  3. C分配遺產時
  4. D繼承開始時

正解 B — 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時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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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特種贈與歸扣時,贈與價額以哪一個時點的價值計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即特種贈與之歸扣。至於歸扣之贈與價額如何計算,《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該項把計算標準定在贈與時,也就是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之時,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清算遺產時之價值不是《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所定之計算標準,該項所定為贈與時之價值,本項錯誤。

  2. (B)

    《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以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時為計算標準,本項正確。

  3. (C)

    分配遺產時之價值亦非《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所定之標準。《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項所定之遺產分割時,是扣除的時點而不是價值計算的時點,本項錯誤。

  4. (D)

    繼承開始時是《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財產以計算應繼遺產的基準時,並非贈與價額本身之計算標準,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受贈人須為繼承人→題示受有贈與者為繼承人;
  2. 要件二,贈與原因須為結婚、分居或營業→題示為特種贈與;
  3. 要件三,時點須在繼承開始前→是;
  4. 效果,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本文加入應繼遺產,依同條第 3 項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依同條第 2 項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記憶點

歸扣有三個時點要分清楚:贈與時決定價值、繼承開始時決定應繼遺產、遺產分割時才實際扣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歸扣制度的目的,是把被繼承人生前對特定繼承人所為的特種贈與視為應繼分的預付,避免繼承人之間實質不公。要件有四個:受贈人須為繼承人、贈與須在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因須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以及被繼承人未於贈與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條文的三項結構

《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 1173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三項各管一件事:第 1 項管加入、第 2 項管扣除、第 3 項管計價。本題問的是計價,答案只可能落在第 3 項。

三個時點的分工

把三項排開來看,時間軸上有三個點:贈與時、繼承開始時、遺產分割時。贈與時決定贈與價額的多寡,繼承開始時決定應繼遺產的範圍,遺產分割時則是把該價額從受贈繼承人應繼分中扣掉的實際操作時點。四個選項就是把這三個時點加上一個清算遺產時混在一起考。

但書的意義

第 1 項但書允許被繼承人於贈與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藉此排除歸扣。要注意的是,反對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贈與時為之,事後追認或事後表示反對都不在但書射程內,這也是常見的陷阱。

易混淆的制度

歸扣與特留分扣減是兩個不同的制度:歸扣處理的是繼承人之間應繼分的平衡,扣減處理的是遺贈或應繼分指定侵害特留分時的救濟。兩者的計算基礎與行使方式都不同,作答時不可混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給定贈與時與繼承開始時兩個不同的金額,測試考生會不會誤用繼承開始時的價值;也常改問贈與原因不是結婚、分居或營業時是否仍須歸扣,答案是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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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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