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 A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B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C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 D被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正解 C — 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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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重點在喪失繼承權到底算不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條把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寫成兩種: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及喪失繼承權。本選項稱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正與該條所載之喪失繼承權相反,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140 條,得被代位者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項敘述正確。
- (B)
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之人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項敘述正確。
- (C)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喪失繼承權明載於該條,仍發生代位繼承,本項敘述錯誤,為應選項。
- (D)
《民法》第 1140 條所載之原因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之人自始不為繼承人,與該條所載之兩種原因不同,實務上不生代位繼承,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要件二,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C) 所述之喪失繼承權正在其中;
- 要件三,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效果,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記憶點
《民法》第 1140 條寫的是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不在該條所載之內,是最常被拿來設陷阱的一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代位繼承要件有三: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題四個選項就是把這三個要件加上一個拋棄繼承的干擾項拆開來問。
條文的逐字內容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條只把代位繼承給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的晚輩不會發生代位。這一點常被拿來與姪甥可否代位繼承的問題一起考。
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 1 款是當然失權,第 2 款至第 4 款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得因宥恕而回復。喪失繼承權的效果是該人不能繼承,但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立法上是不使其子女受父母行為的牽連。
拋棄繼承為何不同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是繼承人自己的意思決定,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實務上認為此時並無應繼分可供代位,其應繼分歸屬於同順序的其他繼承人或次順序繼承人。這與喪失繼承權由法律加諸於當事人的評價完全不同,是本題最值得記住的對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喪失繼承權改成拋棄繼承,或把被代位人改成第二順序繼承人;也常結合遺產分割的計算,問代位人實際可得多少。作答時務必回到《民法》第 1140 條的逐字文字判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