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4 題

關於給付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給付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一概不得於期前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2. B不作為(妨害制止)請求訴訟亦有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之性質
  3. C提起金錢損害賠償給付訴訟時,於訴之聲明中,一概必須特定具體固定之金額數目
  4. D給付訴訟僅能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原、被告

正解 B — 不作為(妨害制止)請求訴訟亦有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之性質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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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給付訴訟的射程——期前給付、不作為給付、最低金額聲明與當事人適格。

正解理由

給付之訴以請求他造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內容。《民法》第 199 條第 3 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不作為(妨害制止)請求既屬給付,其訴訟自具給付訴訟之性質;而法院判命被告不得為特定行為,同時在當事人間創設並確定行為義務之法律狀態,學理上因而認其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給付請求權雖定有清償期,《民事訴訟法》就將來給付之訴另設有明文,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於清償期屆至前起訴,本選項所稱一概不得於期前起訴,其絕對敘述不能成立。

  2. (B)

    正確。理由如前述,不作為請求訴訟兼具給付與形成之性質。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可見金錢賠償之訴不以起訴時即特定固定金額為必要。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該法人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仍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可見給付訴訟之當事人不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依《民法》第 199 條第 3 項,不作為亦屬給付;
  2. 要件二,判決兼有創設行為義務之形成效果;
  3. 要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聲明得先表明最低金額。

記憶點

不作為也是給付:妨害制止之訴一腳踩在給付、一腳踩在形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給付之訴的核心要件有二:一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二為聲明求為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民法》第 199 條第 3 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三項合起來,把給付的外延撐到最大:不必有財產價格,也不必是積極作為。本題 (B) 選項就是踩在第 3 項上。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這一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並列來看很清楚:前者處理請求計算之訴,後者處理金錢賠償之訴,兩者都容許聲明暫時不特定,但適用場合與補充時點各自不同,不可互換。

三、當事人適格的層次。原則上給付之訴的正當當事人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但法律另設訴訟擔當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確實把非權利歸屬主體之公益社團法人放進原告的位置。考生只要記得訴訟擔當這個例外存在,(D) 的絕對語氣就站不住。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此題型常改考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之訴的聲明是命被告為給付,確認之訴的聲明則是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種聲明所對應的訴訟保護型態不同,也決定了判決的效力形式。給付之訴的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上由給付請求權本身承擔,不必另行說明。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 (B) 選項所稱兼具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之性質,是學理上對不作為判決效力的定性,條文本身並未直接規定訴訟類型的分類;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對判決內容究係命為給付抑或形成法律狀態的理解。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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