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74 題

關於家事事件之調解及和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民事保護令事件,應先經調解不成立後,始得請求法院裁判
  2. B在請求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之事件,乙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3. C甲妻主張其受乙夫長期毆打、虐待而聲請離婚之調解,於調解時,乙承認其毆打甲是因常受甲出言刺激所致,但僅曾毆打甲二次等語,此項事實之承認,在甲、乙離婚調解不成立後,法院為離婚判決時,得作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基礎
  4. D在未成年人甲對其父乙請求扶養之事件,法院為甲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已向法院表明有意與乙成立和解,但甲卻表示不同意和解時,法院應即以甲之表意為準決定和解不成立

正解 B — 在請求終止甲與乙間收養關係之事件,乙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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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調解的強制範圍、身分行為須本人合意、調解陳述的不可援用,以及程序監理人的權限。

正解理由

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涉及身分關係之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乙固得委任代理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但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依但書須由本人表明,丙不得代為表示同意。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保護令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13 款屬丁類事件,不在強制調解之列。

  2. (B)

    正確。理由如前述。

  3. (C)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乙於調解時所為之承認,不得作為離婚判決之基礎。

  4. (D)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不一致時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並非一律以甲之表意為準。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本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
  2. 要件二,合意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
  3. 要件三,丙得到庭進行程序行為,但不得代為表明終止收養之合意。

記憶點

離婚與終止收養的合意,只有本人的嘴算數;代理人可以到場,不能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強制調解的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三項合起來的結構是:丁類事件不強制、但得自願調解;其餘事件強制,且逕行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A) 之所以錯,是因為民事保護令事件正是丁類,強制調解的射程不及於它。

二、身分行為的合意主體。《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一旦成立即有等同確定裁判的效力,立法者因此在第 1 項但書要求離婚與終止收養須由本人表明合意,避免以代理方式處分身分關係。與此體例相同者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調解與和解兩處採取相同要求,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的一貫態度。

三、調解中陳述的隔絕。《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5 項是原則、第 6 項是例外:口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但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事項者則受拘束。本題乙只是在調解時口頭承認毆打次數,未成立書面協議,仍落在第 5 項。

四、程序監理人的定位。《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就選任事由設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第 2 項則賦予其獨立的程序行為權。其權限之所以能與本人不一致,是因為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並非本人的傳聲筒;衝突時由法院裁量,這是本題 (D) 的關鍵。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考試常在此處交錯出題,要求考生分辨哪些規定是家事調解自有、哪些是準用而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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