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妻與乙夫於 102 年 3 月間成立離婚協議,並經辦畢離婚登記後,嗣乙再與丙結婚並辦結婚登記,惟丙發現甲、乙間協議離婚時之證人實未在場見聞,認為該離婚為無效,乃列乙為被告主張乙與丙重婚,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乙與丙之婚姻為無效、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應通知甲參與本訴訟,若甲未參加訴訟,仍應受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 B甲如已參加於本訴訟,即不得事後主張其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拘束
  3. C乙如在本訴訟承認其有重婚之事實,法院應以其承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再調查證據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4. D在本訴訟之程序上,若甲及乙一致承認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法院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正解 C — 乙如在本訴訟承認其有重婚之事實,法院應以其承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再調查證據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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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的對世效力,以及該類事件排除自認效力的規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錯誤。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乙縱承認重婚事實,法院不受拘束,仍得調查證據為不同認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甲經通知而未參加,難謂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受判決效力所及。

  2.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甲既已參加,即無同項但書所定未參加訴訟之情形,不得事後主張不受拘束。

  3. (C)

    錯誤。理由如前述。

  4. (D)

    正確。該事實為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兩造之承認不生免除證明之效果,法院不得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即其權限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2. 要件二,自認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排除;
  3. 要件三,承認不生免證效果,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調查證據。

記憶點

甲類事件不許用自認把事實喬定,法院仍須自己調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事件定性。《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丙訴請確認乙與丙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正落在第 1 項第 1 款,屬甲類事件,這是後續一切規定得以適用的前提。

二、對世效力與其例外。《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並非毫無限制,該項但書第 1 款針對「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設有除外。本題甲是前婚姻的一方,其婚姻是否有效正是本案的前提問題,屬該款所稱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但法院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通知,甲不參加即屬可歸責,除外規定不能適用。這正是 (A)、(B) 兩選項要考的層次。

三、參加訴訟的效果。《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受通知而參加者,其地位比一般從參加人更強,判決效力自然及之,(B) 因而正確。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的射程要分兩段讀:撤銷婚姻之訴,排除的是「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否之訴,排除的是「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本題乙所承認的重婚事實正是婚姻無效的原因事實,落在排除範圍內。命題者把陷阱設在承認二字,考生若順手套用一般民事訴訟的自認效力,就會漏掉這一條。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另設準用民事訴訟法爭點簡化協議、事實證據規定之明文,並以四款情形回到第 1 項,其第 3 款為「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把第 1 項與第 2 項並列,即可看出立法者以事項可否處分作為分界。本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不在第 2 項所列得處分之事項之內,本無準用餘地,(D) 之所以正確,靠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把自認的效力抽掉,事實因而仍須以證據認定,第 10 條第 1 項則提供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權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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