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此訴訟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適用職權裁量之法理
- B甲、乙、丙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把遺產所屬 A、B、C 等三棟房屋中 A 屋由甲、B 屋由乙、C 屋由丙分歸取得時,仍須完成不動產物權取得所必要之登記,各該人始就分得之房屋取得單獨所有權
- C乙如抗辯全體繼承人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合意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該協議存在時,應即駁回原告之訴
- D在丙爭執甲之繼承權時,丙得於甲所提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正解 D — 在丙爭執甲之繼承權時,丙得於甲所提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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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的型態、和解與登記,以及被告得否提起反訴。
正解理由
丙爭執甲之繼承權,該爭執與分割遺產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遺產分割事件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丙自得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裁判分割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法院就分配方法有裁量權。
- (B)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見登記係處分之要件,非取得之要件。
- (C)
錯誤。《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縱認協議存在,法院仍應行使闡明權,不得逕予駁回。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丙為本訴被告;
- 要件二,反訴標的與本訴相牽連;
- 要件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記憶點
繼承權存否是分割的前提,被告以反訴一併解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事件定性。《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裁判分割遺產落在第 3 項第 6 款,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題同時受《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規範。
二、反訴的合併請求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與遺產分割的基礎事實顯然相牽連,第 2 項因而容許以反請求為之。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本題兩者均為家事訴訟事件、程序相同、標的相牽連,反訴合法。命題者的陷阱在於使考生誤以為分割遺產是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不能對原告另行起訴。
四、共同訴訟型態與物權變動。《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解消須全體參與,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實體法根據。至於和解的物權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民法》第 759 條並列即可看出:依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非因法律行為者登記前已取得、只是不得處分。訴訟上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歸入後者。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條與《民法》第 1164 條但書常一併命題,測驗考生是否記得「隨時請求分割」有遺囑與契約兩種限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