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住所設於臺中市)在苗栗縣某風景區內,因停車糾紛與乙(住所設於桃園市)、丙(住所設於新竹縣)發生口角,遭乙、丙共同毆傷,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看護費 10 萬元,倘甲欲聲請法院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連帶賠償損害,關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下列敘述,何者全部正確?
-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C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D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正解 D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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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付命令的管轄,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所指向的共同管轄法院。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乙、丙為共同債務人且住所分屬桃園、新竹,故須再看《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該地法院即為但書所稱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權因而集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原告甲之住所地,《民事訴訟法》並未以原告住所地作為支付命令之管轄依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桃園、新竹兩地之管轄亦已被排除。
- (B)
錯誤。桃園、新竹雖為乙、丙之住所地,但因存在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 (C)
錯誤。理由同上,《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一旦適用,各該住所地法院即不再有管轄權。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債務人有數人且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 要件二,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存在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要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由該法院管轄,並經《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援用於督促程序。
記憶點
共同被告住所各異時,只要找得到共同管轄法院,其餘住所地法院一律讓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督促程序的管轄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並未自行創設管轄原因,而是把普通審判籍、法人審判籍及共同訴訟之管轄整批援用進來,並冠以專屬二字。專屬的意思是不許合意變更,也不許因應訴而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督促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此條自無適用餘地。
二、共同管轄法院的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此條處理的是同一管轄原因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的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所稱共同管轄法院並非同一問題。本題乙、丙在苗栗共同毆傷甲,苗栗即為對兩名被告均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第一個陷阱是把原告住所地誤認為管轄依據;甲住臺中,但支付命令的管轄一律以債務人為被告時的管轄為準。第二個陷阱是只讀《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本文而漏掉但書,就會選出桃園加新竹的答案。第三個陷阱是誤以為債權人得任選;《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但本件因但書而只剩一個管轄法院,選擇權無從行使。
四、督促程序的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件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與看護費共 30 萬元,屬金錢給付,符合本項。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管轄題常與釋明義務、送達要件合併命題,考生宜把督促程序的聲請、管轄、送達、異議四個環節串起來記。至於侵權行為地管轄的具體條次,屬本題以外之規定,作答時只須循《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的指引即可。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