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證據保全程序中已訊問之證人,當事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上聲請再為訊問
- B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 C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不得為證據保全
- D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
正解 D — 於證據保全程序期日,兩造得達成協議委由某專家就兩造有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提出判斷意見,此項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力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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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據保全事由、保全期日協議之效力及證人再訊問。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委由專家就爭執事實提出判斷意見,屬就事實或證據成立之協議。惟該項只課予法院記明筆錄之義務,未見效力文字;(D) 所稱該意見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非出自條文字面,而是學理上證據契約的推導:該事實既屬當事人得處分之範圍,兩造既合意委由專家判斷,法院即應以之為認定基礎。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5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為訊問,非不得聲請。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得為執行名義,非僅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除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尚有他造同意及確定現狀。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兩造於保全期日到場;
- 要件二,就爭執事實成立委由專家判斷之協議;
- 要件三,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第 1 項記明筆錄;
- 其拘束法院之效力係推導而來,非該項明文。
記憶點
保全證據期日不只是保全,兩造在那談成的協議會綁住本案;但綁到法院這層條文沒寫,是學理推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證據保全的三種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把保全事由並列為三組: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第三組是所謂鑑定性保全,其功能不在防止證據滅失,而在固定現狀以促成紛爭解決,(C) 之所以錯,正是因為它只讀到第一組。《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二、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 374 條第 1 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兩造均到場,正是保全期日得以成立協議的前提,這也是本題事實設定為兩造到場的原因。
三、協議的兩種強度。《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 第 1 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前提,處理一般事項的協議,而其效果只有一個:法院應將協議記明筆錄;第 2 項則另就訴訟標的的協議加碼,明定當事人應為一定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兩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只在訴訟標的協議這一層把效力寫出來,一般事項協議的效力如何,條文是留白的。本題 (B) 把訴訟標的之協議降格為民法上和解,方向恰恰相反。又題幹並未交代本案是否已繫屬,第 1 項的這個前提在作答時是被默示帶過的。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最大的陷阱在 (A)。保全程序中的訊問已經完成,容易讓人以為證據已定、無庸重複;但《民事訴訟法》第 375 條之 1 的原則是應為訊問,僅在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例外免除。條文的原則與例外一旦讀反,答案就跟著反。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 (D) 所述由專家提出判斷意見並拘束法院,屬學理上所稱之證據契約或仲裁鑑定契約,條文並未以此名稱明文規定。與之最接近的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但該項所拘束者仍是當事人,不是法院。(D) 的拘束力因而是推導出來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範圍的理解。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